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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股可上市交易,实际出资人确权

股票交易纠纷一案,案外人工艺厂以银行汇票的形式向合金公司支付了178,000元。工艺厂出具证明,表示上述款项实际是C、V所有,系用于委托合金公司代为购买2,000股“B”法人股所用。律师

现截合金公司的证券账户内有“B”股票105,706股,构成是最初购买的股票2,500股一拆十变为25,000股,后通过10:6的配股比率取得配股15,000股,合金公司证券账户内即有“B”股票40,000股。

嗣后经多年送股,合金公司证券账户内的“B”股票累积为105,706股。合金公司证券账户内“B”股票应得的税前红利合计为125,166.78元,税后红利合计为109,301.68元。

C、V共同诉称:C、V分别出资133,500元、44,500元委托案外人工艺厂以该厂的名义将上述钱款汇给了合金公司,并委托合金公司以其名义代C、V购买法人股股票2,000股,上述股票寄存在合金公司证券账户中。

现因“B”股票可以变现,C、V多次要求合金公司返还股票及红利收益,但合金公司一直拖延,起诉要求确认合金公司证券账户内的“B”股票39,640股为C所有,并支付应分得的税后红利40,988.13元;确认合金公司证券账户内的“B”股票13,213股为V所有,分得的税后红利13,662.71元合金公司协助办理上述股票的过户手续。律师

合金公司对其账户内的股票属于C、V所有予以否认,并认为案外人工艺厂支付的是货款,与C、V无关。

关于合金公司证券账户内52,853股“B”股票是否属于C、V的问题。

就“B”股票存在代购代管的关系,理由分析如下:就购买“B”股票2,000股的事实有案外人工艺厂出具的书面证明及与之相印证的银行汇票、合金公司原工作人员朱某的证言作为证据,证明C、V确实应合金公司的要求通过案外人汇款给合金公司,由合金公司代C、V购买了“B”股票2,000股,并登记于合金公司名下。

合金公司虽然辩称工艺厂汇给合金公司的178,000元只是案外人和合金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货款,但始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合金公司又称证人朱某当庭的证言与证人自己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存在矛盾。

即便证人提供的证据属实,本案股票也应是原告和案外人发展公司所共有,但根据发展公司成立时间晚于合金公司购买本案股票的时间,可以排除合金公司是受某发展公司委托购买股票的可能性,反之,证人朱某对此作出的解释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律师

股票因历年送转股等原因已累积为105,706股,故根据C、V与合金公司所占比例,其中52,853股股票属C、V所有。现股票已可上市流通,转登记于C、V名下的条件已成就,故C、V向合金公司主张返还股票并无不当。

关于C、V应分得的红利金额的问题。C、V和合金公司确认“B”股票所分得的税后红利是109,301.68元。

鉴于配股后合金公司和C、V对于合金公司帐户内的“B”股票是各半所有的,故C、V主张合计应得税后红利54,650.84元,其中C应分得税后红利40,988.13元、原告V应分得税后红利13,662.7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律师

合金公司证券账户B*4内“B”股票52,853股及相应红利系C、V所有,合金公司应有义务协助C、V办理相应的股票过户手续并支付相应红利。(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10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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