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确认纠纷一案,经营部为原大学工学院下属的校办企业,由案外人C担任经理。Z、C及V以经营部的名义在证券公司办理了开户手续后,共同出资52000元,以该经营部的名义购买了公司发行的法人股1,000股。其中,Z购买了800股,C及V均购买了100股,出资比例分别为80%、10%、10%。律师
由于学校合并,经营部的隶属关系转归新成立的大学。经营部向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该工商局受理后核准,于是该经营部被注销。
上述法人股经拆细及历年的送股、转股及配股后,目前的数量为20,909股,经股权分置改革后,现已转为无限售流通股,至今仍然登记于经营部的名下。Z等人为上述股票的权利归属问题与大学多次协商未果。
Z诉:Z与案外人C及V共同出资52,500元,以大学工学院下属上海经营部的名义认购了酒店发行的法人股1,000股。法人股一直登记在经营部的名下,股票帐户卡原件则由Z持有。
Z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查询的结果显示,经营部名下证券帐户内共有公司法人股20,909股。目前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已经完成,原来的法人股已可上市流通,Z出资购买的股票却因登记在已注销的经营部的名下以致无法行使权利。律师
要求判令:确认登记在经营部名下编号为B88*09之证券帐户内的20,909股“某投资”股票当中的80%部分,即16,727股为Z所有。
大学工学院原院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任院长期间,经营部的业务和人事由大学工学院下属的电器公司负责,电器公司C担任经营部的经理,当时C等人以经营部的名义购买公司发行的法人股是事实;
经营部的出纳M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C等人以该经营部的名义购买公司法人股的行为均是个人行为;
公司法人股认购表复印件及由上海某证券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该两份材料均在Z手中,故Z等人购买公司法人股的行为乃是个人行为;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数量查询回单一份,证明股票当时为社会法人股,登记在经营部的名下,数量为20,909股;
证人B到庭述称:原先担任大学工学院下属的某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经营部当时为某电器公司的下属企业,Z等人出资以该经营部的名义购买公司法人股1,000股的情况属实,某电器公司并未对此出资。律师
证人V述称:为大学现任工会主席,其和Z、C三人以经营部的名义个人出资购买了1,000股公司的法人股,其购买了其中的100股,但其后来以原价转让给了电器公司。
大学辩称:股份的权属以登记为要件,出资并非判断权利归属的依据,目前股票登记于经营部名下,故Z对其不应享有权利;
根据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法人股应是面向企业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发行的股票,个人借用法人名义购买法人股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Z的规避行为不应被认可;
即使存在以实际出资为依据确认法人股权利归属的情况,也应建立在自然人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其实际出资的基础上,但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是由Z等人实际出资购买了法人股,故Z的主张不能成立。律师
大学认为N和M均未出庭作证,对两人所作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Q的证言仅能证明购买法人股的费用并非是由某电器公司支付的,V的证言以其人格为Z作的保证;至于公司法人股认购表、证券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出具的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数量查询回单等证据则反过来证明股票的权利人是经营部。
虽然Z不能就其主张提供经营部与其之间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或由经营部向其签发的出资证明书等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已尽其举证责任,不仅向提交了N、M出具的证明等证据,通知B、V等人出庭为其提供了证言。
这些人员中,N曾经担任原大学工学院的院长,V为大学现任的工会主席,而Q和M也曾是大学的教职员工,综合分析其身份、品德、智力状况、知识等情况,对其出具的证言应当予以认定。律师
大学虽然对Z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是不仅没有为此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其辩称并不具有合理性,对Z的事实主张应当予以采信。1,000股公司法人股当时的实际出资人为Z、C及V三人。由于该1,000股法人股现已转为20,909股无限售流通股,Z当时的出资比例为80%,故其要求确认其对该20,909股无限售流通股中的16,727股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113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