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双方签订投资协议书,由石油设备厂向上海广电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法人股1,500股(每股发行价格为48元),其中900股归属石油设备厂所有600股归属L所有。律师
当石油设备厂拟上市出售时,L必须服从石油设备厂意见,由石油设备厂按出售价格付给L;当L拟上市出售时,但石油设备厂不愿出售,由石油设备厂按证券交易所买进价格付给L。
石油设备厂将购买股票款项交至上海广播电视(集团)公司,该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72,000元用于购买法人股,下方有上海广播电视(集团)公司发票专用章。上述款项交付后,上海证券交易所出具股票账户持有凭证一份。上海万国证券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石油设备厂交款29,400元,事由为广电法人股配股款。
石油设备厂原负责人在投资协议书复印件上注明:与L签订的协议,作为法人代表我是同意的,协议内容是真实的,包括将900股中的400股转让给S。补充说明一份,内容为投资协议书中上海广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归属石油设备厂900股中的400股转让给孙宪,400股归属S所有。律师
石油设备厂已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歇业保结书中确认如有未了业务及其事宜,概由加油机厂负责处理。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数量显示,持有人名称为石油莲盛,持有证券代码“600637”,名称为“东方明珠”无限售流通股43,484股。
L诉称:以石油设备厂的名义购买法人股,L共出资28,800元认购600股,该股权益归个人所有。协议签订后,L实际交付了28,800元。上述股票经拆细、配股、送股,原1,500股扩充至43,484股,L按持股数支付总额为29,400元的配股款,按相应持股比例,L目前应持有股权17,394股。
因石油设备厂已经于1996年4月申请注销登记,明确石油设备厂的债权债务由加油机厂承继,现L无法与股票持有人达成一致的出售意见,故L诉至,要求确认石油设备厂名下的“东方明珠”(原证券名:“百视通”)无限售流通股17,394股归L所有;加油机厂协助办理户名变更登记手续,由石油设备厂变更登记至L名下。律师
加油机厂辩称,同意L诉请,对L投资时的持股情况及数量、名称均无异议,但对之后拆股、配股、送股及股票名称变更的情况均不清楚。涉案股票为法人股,需以企业名义购买,故当时以石油设备厂的名义购买,但实际投资人为L、S等人。因持有人仍为石油设备厂,该厂已经注销,故无法办理相关手续。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L为证明其委托加油机厂石油设备厂购买600股法人股,举证上海万国证券公司向加油机厂石油设备厂出具的收据,以及加油机厂石油设备厂收取L交付的28,800元的收条,对应每股48元。
上述600股股份与石油设备厂、S另购买的900股合计为1,500股。现股票经增资扩股后变为43,484股,L也按持股数支付总额为29,400元的配股款,故L按出资比例应享有17,394股股票。律师
加油机厂对L出资购买股份的事实予以确认,对L诉请要求确认“东方明珠”17,394股属于L所有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石油设备厂已注销登记,相应的债权债务由加油机厂承继,加油机厂应配合L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24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