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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要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贸易公司诉称,贸易公司与案外人建设集团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因罗店新镇地块商品住宅A标工程施工需要,建设集团向贸易公司租赁脚手架、钢管、扣件及附属材料。”贸易公司与第三人铝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贸易公司将投入罗店新镇D2-2地块的部分钢管扣件一次性转让给铝业公司,转让价格为788,000元。协议生效时,铝业公司向贸易公司支付258,000元。铝业公司向贸易公司支付480,000元、剩余50,000元,等铝业公司取得转让钢管扣件后,三天内付清。”律师

铝业公司将一张支票出票人为集团公司、收款人为铝业公司、金额为480,000元、用途为租赁费,经背书后交给贸易公司,作为支付贸易公司的转让款。贸易公司向银行承兑支票时,因“账户被挂失止付”遭到退票。贸易公司向集团公司发函要求兑付支票款,遭到拒绝,故贸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集团公司支付票据款480,000元;集团公司向贸易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集团公司辩称,第三人在淮安中院起诉集团公司,当时在调解时,根据和解协议,集团公司开给第三人铝业公司三张支票,共计1,480,000元,本案涉案票据是其中一张。集团公司开具支票后,发现有一笔300,000元的押金未结算在内,多次与铝业公司交涉,要求将300,000元押金抵欠款,同时返还涉案支票,但铝业公司未予理睬。对于涉案票据的金额480,000元,集团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帐180,000元和300,000元押金的方式已支付。为避免重复付款,集团公司向银行申请挂失止付。据集团公司所知,贸易公司并非在6月取得涉案票据,该支票在7月份还在第三人手里,贸易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无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贸易公司是恶意取得票据,要求驳回贸易公司的诉请。律师

第三人铝业公司述称:集团公司分公司与第三人铝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了纠纷,第三人铝业公司诉至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确认集团公司分公司欠付第三人铝业公司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1,480,000元,违约金及撤诉费用均包含在内,第三人将不再额外向集团公司分公司主张。第三人同意撤诉,在撤诉之日集团公司分公司向第三人支付首笔款项700,000元。在6月10日前支付300,000元,余款480,000元在8月10日支付。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贸易公司因承揽罗店新镇地块商品住宅工程架子搭建工程,与第三人铝业公司合作,向第三人铝业公司转让扣件这一真实的交易关系,而从第三人铝业公司处取得涉案支票,其属于合法取得,应享有票据权利。集团公司分公司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贸易公司系恶意取得涉案票据,故集团公司分公司以贸易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关系系虚假的交易关系,贸易公司的取得系非法取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集团公司分公司作为出票人,以虚假理由申请挂失支付,显属不当。贸易公司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遭拒,现依照票据关系,向集团公司主张票据金额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因集团公司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对外不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或民事权利能力,但集团公司为之开办营业执照,其有权独立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债权、债务当然的归属于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乙公司。律师

根据《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集团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依法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集团公司分公司并非法人,没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其本身不具有任何独立的财产,全部财产均属乙公司,故其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集团公司分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对外产生的债务,其本身的财产当然的应当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作为法人的乙公司也应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向贸易公司承担上述民事责任。贸易公司要求两集团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混淆了民事诉讼主体与民事主体。民事诉讼法虽规定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公司法明确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贸易公司要求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集团公司十日内支付贸易公司票据款480,000元;集团公司十日内支付贸易公司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票据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述第一项票据款4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贸易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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