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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让股权有瑕疵,要求原股东承担罚款等损失

原告范F与被告陈D、周Z、蒋C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容器公司原股东为陈D、周Z、蒋C,分别占公司股权的33%、33%及34%。2011年8月17日,被告陈D、周Z、蒋C分别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嗣后,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容器公司为范F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律师

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三被告及容器公司就容器公司股权转让中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原容器公司三股东陈D、周Z、蒋C将其所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一人,协议第七条约定:宏运公司72,000元的应收款如经诉讼对方已支付或法院不能认定买卖合同欠款真实性的,该款仍由容器公司原股东陈D、周Z、蒋C共同向范F承担赔偿责任;容器公司如再发生在股权转让前的税务罚金、补交税款等事宜的,全部款项由原股东陈D、周Z、蒋C共同向范F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1月17日,容器公司诉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要求宏运公司给付货款72,000元,但经法院调查,该款实际已于2008年8月由被告蒋C收取,但未进入公司账。该案造成原告诉讼费用损失1,150元。

2014年7月30日,容器公司被税务部门要求缴纳2011年间的税款及滞纳金共计72,114.03元。2014年9月5日,容器公司因2011年4月至同年6月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000元。上述款项均由范F支付完毕。以上共计造成原告损失185,264.03元,按协议约定,该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律师

原告范F诉称,2011年8月因三被告经营不善,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一人所有。2014年7月30日,因容器公司在三被告经营期间违反国家税收征管规定,而被税务机关罚款72,114.03元,后因该起税务事件,被金山区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判处罚金40,000元。该两款合计112,114.03元均由原告支付。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185,264.03元。

被告陈D辩称,对原告已补缴的税款72,114.03元及已支付的罚金40,000元无异议,同意由三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但对于宏运公司的货款72,000元,实际由被告蒋C收取,该款应由蒋C向原告支付,与己无关。

被告蒋C辩称,对原告已补缴的税款72,114.03元及已支付的罚金40,000元无异议,同意由三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72,000元如需承担应由三被告按比例承担。宏运公司的72,000元亦由自己收取,但由于2008年11月,被告陈德容曾向其借款50,000元、财务杨H向其借款30,000元,均用于容器公司经营,该80,000元系蒋C向他人借款而来,后72,000元用于归还他人借款了,因此不应再向其催讨。律师

被告蒋C为其辩称提供了公司财务杨H的借款单及陈D签字的付款凭单,旨在证明公司曾向其借款80,000元。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三被告对于原告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判处罚金共112,114.03元应向原告赔偿无异议,但三被告对于72,000元的负担各有不同意见。

双方协议书明确约定,如果该款经诉讼宏运公司已支付的,三被告应共同向原告赔偿,故无论被告陈D、周Z认为不应由己负担或者被告蒋C认为应按出资比例负担,均无相关依据,对此难以采信,对被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清偿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律师

因主张72,000元而造成的1,150元诉讼费用,虽然协议书中未作约定,但此费用系诉讼引起的必然支出,故应按协议约定由三被告共同赔偿。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D、周Z、蒋C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范F款项185,264.03元。(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7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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