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诉被告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某诉称,双方系父女关系,原告原系上海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因年龄和身体健康状况等原因,和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以300万元将公司转让给被告用于养老,转让款自2010年3月25日起按每年10%计息,于2012年3月25日付清。被告曾给付原告100万元,余款至今不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即付转让款200万元和利息80万元。律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双方和案外人倪某某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案外人倪某某签具的欠条;被告和案外人徐某代理严世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的出院小结;被告给原告的便笺;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车辆登记信息。
被告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因被告拒绝配合办理转让手续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最终协商共同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倪某某,转让款1,050万元原告得150万元、被告得850万元(实际得到650万元左右)、原告妻子(即被告母亲)得50万元,并已办理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双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愿意赡养原告,但希望原告勤俭节约。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律师
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公司转让给被告,价值300万元,被告分期支付转让费和利息给原告;并约定自合同生效起,原告公司股份弃权等。被告和案外人徐某代理的严世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总价850万元转让公司100%股权,该协议未履行。
双方共同为转让方,案外人倪某某为受让方,双方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约定双方分别将其持有的公司90%和10%股权,以总价1,05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倪某某。同日,案外人倪某某签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公司内剩余库存物资款100万元。现双方均不再持有公司股权,公司股东系案外人倪某某和朱佩红。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被告付款义务。律师
因标的公司的股权另行转让给了案外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2010年2月25日转让协议书实际已解除,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85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