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23日,郑某与邓某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由郑某将其所持某公司90%的股份转让给邓某,转让价为27,900,000元。协议签订后,邓某支付郑某转让款1,500,000元,工商登记变更为某公司的注册资本15,000,000元中邓某出资13,500,000元,占某公司股份的90%,郑某出资1,500,000元,占某公司股份的10%,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邓某。律师
郑某、邓某与案外人唐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邓某将所持某公司84%股权作价12,600,000元转让给唐某某,郑某将所持某公司公司6%股权作价900,000元转让给唐某某。之后,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郑某持股比例4%,唐某某持股比例90%,邓某持股比例6%,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某。
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沪仲案字第0725号裁决书,认为郑某、邓某与唐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均为自然人,而唐某某的证据只能证明有款项支付给某公司,而并未向郑某、邓某支付股权转让款;该协议只是由于益林公司为权证过户所作担保,不能实际履行……,裁决撤销郑某、邓某与唐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唐某某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某公司84%股权变更登记至邓某名下。2012年8月,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某。2012年11月19日,通过协助执行,唐某某持有的某公司84%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至邓某名下,邓某持股比例为90%,唐某某持有的某公司6%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至郑某名下,郑某持股比例为10%。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2010年7月29日郑某、唐某某与吴某签订的修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吴某是否取得某公司60%的股权。二、郑某能否依据其与邓某于2011年2月22日及2012年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取得邓某名下登记的90%股权中的60%股权。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郑某认为:吴某已经将13,800,000元作为履行美宝公司与某公司的《厂房转让协议》项下的厂房转让款,故修正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吴某并未支付,吴某没有履行修正协议。吴某认为修正协议已经履行,吴某按照修正协议约定支付了13,800,000元,因担心股权不能取得,才以《厂房转让协议》提起诉讼,故吴某应当按照修正协议约定取得某公司60%股权。
邓某和某公司均认可吴某的主张,对此,在修正协议签订时,某公司有2,900余万元的负债,公司资产主要是房地产,某公司的股东情况为唐某某持有90%股权,郑某持有4%股权,邓某持有6%股权。为了归还某公司债务,郑某与唐某某与吴某签订修正协议,约定由吴某为某公司归还债务13,800,000元,并将某公司60%股权转让给吴某,郑某持有40%股权,唐某某不再为股东。作为某公司当时的股东郑某和唐某某均是修正协议的签订人,唯有邓某未在修正协议上确认。律师
经过仲裁后,某公司的股权恢复到原先的邓某90%股权、郑某10%股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邓某对吴某持有某公司60%股权予以追认,故修正协议关于吴某持股60%的约定能够成立。修正协议签订后,吴某按照协议约定为某公司归还债务13,800,000元,且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吴某,故可认定吴某已经履行修正协议,取得某公司的60%股权。吴某以美宝公司名义于2012年3月诉至原审法院认为美宝公司按照《厂房转让协议》履行了13,800,000元的主张,不能改变修正协议实际履行的事实,况且《厂房转让协议》引起的纠纷案件尚在美宝公司与某公司的案件并无最终结果,郑某以此认为修正协议未履行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郑某依据其与邓某2011年2月22日及2012年2月11日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邓某名下登记的90%股权中有60%股权属于郑某。2011年2月22日、2012年2月11日郑某与邓某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时,郑某仅持有4%股权,邓某仅持有6%股权,在邓某不清楚修正协议的情况下,郑某与邓某两个股东对某公司股权所作的重新分配,有违修正协议。郑某以该两份协议主张其持有某公司60%股权的诉请不能成立。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