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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股转让就公司盈余分配发生争议

R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998年1月2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原为上海P(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P集团”)的控股子公司,企业性质国有。2001年12月R公司进行改制,成为民营企业,2001年公司注册资本为820万元(币种为,以下同),工商登记载明吴某出资额90万元,占注册资本10.9%(其中吴某实际出资60万元,占公司7.32%股权,因吴某当时任R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其余30万股系P集团为改制企业设置的岗位股,记入经营者名下)。律师

吴某以每股1.16元的价格受让32.4万股职工退股,将现金375,840元交给R公司,R公司出具收据,收款内容为转让款。2007年2月25日,吴某再次以每股1.10元的价格受让9.9万股职工退股,将现金108,900元交给R公司,R公司出具收据,收款内容为投资款。至此,吴某合计受让职工退休转让股42.3万股。

吴某认为,其享有R公司的股权,作为公司股东依照法律规定有取得公司红利的法定权利,R公司拒绝向其支付红利有违法律,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为此,吴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R公司立即支付其公司2011年度15.23%的红利计304,600元,并支付上述红利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以304,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R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R公司承担。律师

原审判决后,吴某不服,向提起上诉称:其自2001年以来合法持有R公司152.3万股股权,并登记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R公司无权在其辞去董事长职务后,假借股东会之名,非法剥夺吴某的股权。对于原经营者岗位股30万股,原审法院一方面肯定了P集团出具的《关于改制企业设置经营者岗位股的报告》中没有得到黄浦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发文同意的第一点即设置经营者岗位股的内容,但另一方面又以没有得到发文同意为由否定了第二点转为经营者个人所有的内容,自相矛盾,认定错误。该30万股股权转为吴某个人所有的依据是,公司股权证上登记为实股、R公司原人事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吕大哲陈述证实转为个人股、傅胜毅明确P集团按50%转为个人股操作、《关于改制企业设置经营者岗位股的报告》中所列7家改制企业均由企业负责人在连任后享有100%的股权奖励、2009年P集团调查R公司改制状况,表态继续按原样操作。律师

公司股东会也无权对股东已经出资购买,持有并已登记的股份以决议方式予以剥夺。且该股东会的召开没有通知吴某参加,在股东不知情、未参与的情况下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是非法的。对于吴某出资购买的60万股股权,股东大会非法设置分红权的成立条件,法律仅赋予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而无权对个别股东的分红权利进行限制和处置。关于股东大会所称景敏物业事项,吴某在职期间尽心尽力,诉讼保全查封了景敏物业5000平方米厂房,并无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吴某在R公司所持股权包括三部分,其中《关于改制企业设置经营者岗位股报告》中涉及的30万岗位股从R公司改制时便已登记在经营者个人名下,但是否当然归属于吴某,该报告中并未明确。报告中载明,岗位股奖励到企业,计入经营者名下,连续5年经营业绩突出的可将其中50%转为经营者个人所有。从该行文表述看,转为经营者个人所有需具备连续5年业绩突出的条件和将其中50%转为个人所有的结果。但吴某作为原R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是否具备连续5年业绩突出的条件,其并未提供对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对于吴某主张100%转为其个人所有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律师

仅依据周汉民的情况说明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并且经原审法院调查,原P集团主要负责人傅胜毅和庞毓芳在笔录中均未明确集团有过将岗位股在经营者连任的情况下即转为其个人所有的文件和通知。因此,吴某主张30万股岗位股归其个人所有的依据不足。关于吴某两次受让职工退股的42.3万股股权,各方确认系经营者群体增持的股权,鉴于R公司股东代表大会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经营者群体增持股份退出的决议,而吴某尚未就此决议提出撤销或确认无效的请求。因此,现吴某以该部分增持的股权为基础主张2011年度红利分配权利,依据尚不充分,难以支持。关于吴某在R公司改制时出资认购的原60万股股权,吴某取得该部分股权具有法律依据,不应以公司内部文件来决定减持。故吴某应据此享有股东权利。

至于在双方当事人对R公司2011年度每股股权分红金额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吴某本案主张取得分红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R公司股东代表大会作出了在景敏物业纠纷未解决及公司损失未全部追回前,暂时冻结吴某退股款项的决议。吴某同样未申请撤销该决议或确认决议无效。且决议中提到作出决议的缘由是R公司全资子公司负责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追究问题。故在纠纷尚未得到解决前,吴某领取相关红利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待相关事由消除后,吴某可依法另行主张股权分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律师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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