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称:双方及第三人王某、张某均系第三人海骄公司的股东。2006年8月,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所持海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其他股东,后原告与第三人王某、张某协商一致,由原告受让上述股权。此后,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现《股份转让协议书》主要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但被告拒绝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取得被告名下海骄公司30%股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30%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享有海骄公司的55%的股权;第三人海骄公司作出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将被告原享有的30%股权变更登记为原告享有。律师
被告朱某辩称:2006年8月份,被告退出了海骄公司,将其30%的股权转让给其他三位股东,至于三位股东如何分配,在协议书上没有记载,故无法确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变更海骄公司的股东名册,这属于海骄公司内部的事宜,被告已经不再是股东了,与被告无关;本案诉讼费应该由海骄公司来承担。
第三人王某、张某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6年,双方及第三人王某、张某四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三名股东,后其他三名股东明确由原告Z来受让该股权;同意本案诉讼费由海骄公司来承担。第三人海骄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
第三人海骄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9日,成立时,注册资本100万元,登记的股东及认缴出资情况如下:原告、第三人王某分别认缴25万元,均持股25%;被告认缴30万元,持股30%;第三人张某认缴20万元,持股20%。海骄公司2005年8月23日的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2006年8月31日,双方及第三人王某、张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所持海骄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22万元转让给其他股东;海骄公司原股东依法转让其股权后,由海骄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住所及收入的出资比例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此后,原告分次通过转账支付被告22万元股权转让款,2006年11月3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转让款22万元。第三人王某、张某明确放弃被告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同意由原告受让。律师
法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海骄公司的章程也作同样规定。2006年8月3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王某、张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所持海骄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其他三名股东,之后该三名股东一致同意由原告受让被告所转让股权。故原告所持海骄公司股权由原来的25%增加到55%,海骄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原告享有55%股权,第三人王某享有25%股权,第三人张某享有20%股权。公司股权转让之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章程及股东名册中关于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海骄公司自愿负担本案诉讼法,于法不悖,予以确认。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Z享有第三人上海海骄机电工程有限公司55%的股权。第三人上海海骄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原告Z享有55%股权,第三人王某享有25%股权,第三人张某享有20%股权;二、第三人上海海骄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股东名册,对公司股权结构按本判决第一项进行登记,将被告朱某原享有的30%股权变更登记为原告Z享有。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