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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内部转让,不协助变更登记引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与第三人何某系被告玥硕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均为50%。2013年5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其在被告玥硕公司的股权作价14万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退出被告玥硕公司的经营,2013年5月1日以后被告玥硕公司的一切事务由原告负责,与第三人无关。同日,原告依约向第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与第三人再次确认,被告玥硕公司2013年5月1日前的应收款项已结清,2013年5月1日以后的债权债务与第三人无关。经原告多次催促,但第三人不予配合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玥硕公司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5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由第三人协助。律师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首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并未就股权转让作出约定。因厂房租赁期限即将到期,故对玥硕公司的设备及业务进行分配。14万元也不是股权转让款,而是设备折价款;其次,原告与第三人并未就股权转让具体事宜作出约定。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及第三人均可另行设立公司,由未注册到公司的一方向注册到公司的一方支付转让款,但协议并未明确由谁退出公司。

到目前为止,原告与第三人均未注册公司,故并不存在第三人转让股权给原告;再次,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并未退出公司,而是同原告一起经营公司。第三人另行购买了两台设备在公司里开展经营。原告现在起诉,是因为公司所承租的厂房即将拆迁,其欲独占该笔拆迁款项。另外,原告未经与第三人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约定保管在第三人处的财务章作废,重新启用新的财务章,并对第三人的正常经营设置障碍。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分家协议、结算协议能否认定第三人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从而退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成为由原告一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及被告均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分家协议、结算协议实质上系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其持有的被告股份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则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分家协议、结算协议并未约定第三人将股权转让给原告,仅仅是对被告公司的设备及业务的处理。

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分家协议、结算协议中虽然并无第三人将股权转让给原告的字样,但结合这两份协议的具体内容、原告与第三人在签订这两份协议之后的行为等因素综合判断,可以认定这两份协议的真实意思,即由第三人将其持有的被告股份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作价支付相应款项给第三人。理由如下:律师

一、股东权利是一项综合性质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具体还包括股东知情权、强制解散公司请求权等。股东向公司出资,该出资构成公司的法人财产,作为公司对外经营的资本。与此同时,股东放弃其出资的所有权,而对应地享有公司股份,通过行使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而保障其自身的权益。被告两名股东即原告陈某与第三人何某协议对公司设备、应收应付款、公司经营管理等作出处分及分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分家协议实质上是对被告资产及业务进行结算的基础上对被告股权的估价,而由原告据此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第三人退出公司所获得的,不仅包括了原告支付的14万元款项,还包括被告收回应收款项后进行的利润分配。原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被告除了设备及对外应收款项外并无其他资产。第三人通过出让股权给原告、由原告支付对价的形式收回其在被告的出资后,则其不应再享有对公司的权利。律师

二、原告与第三人从签订分家协议,再到三个多月后签订结算协议,这是一个连续的过程。结算协议是对分家协议进一步的落实和最终的归宿。结算协议明确在原告及第三人共同成为被告股东期间的应收应付账款已经结清,并进一步明确第三人作为被告的前股东身份,与此后被告的债权债务无关。故第三人提出的其在签订分家协议及结算协议后仍参与被告经营管理的意见,不予采信。

三、第三人提出分家协议中约定“公司名称由3个月期间一方注册到另外的公司且补偿6000元现金转让费”,表明原告与第三人均可另行注册公司,由未注册公司的一方补偿另一方6000元,故分家协议并未明确由哪一方退出公司。结合分家协议上下文理解,该份协议明确被告在2013年5月1日以后的员工事务及2013年下半年的厂房租金均由原告一人负责,并在结算协议中明确2013年5月1日以后被告的债权债务均与第三人无关。而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上述两份协议后,第三人确以行动表明未再介入被告的人员管理、厂房租赁等公司事务。可以推断,分家协议中的6000元的转让费,实质上指的是第三人在退出被告后,如在3个月内另行注册公司的,则由原告补偿其6000元。但事实上,第三人并未另行注册公司。故对第三人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律师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股权转让已达成合意,该行为并不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规定。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实际股份份额与工商登记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告为更好地维护其股东权益,要求被告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予以支持。

同时,第三人系本次股权转让的出让方,应配合办理上述变更手续。此外,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被告则成为原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修订公司章程,并在营业执照中注明公司性质。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乙玥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将第三人何某持有的被告乙玥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50%的股份变更至原告陈某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第三人何某应予以配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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