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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公司股东转让部分股权,要求变更登记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永隆公司的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35%。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股权转让与借款提供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持有的被告永隆公司3%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王某,转让价格为1元。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永隆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未予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永隆公司至工商部门办理将原告名下的被告永隆公司3%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王某名下的手续,由被告王某予以配合。律师

被告永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永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吕彤死亡后,由于其他纠纷,所以一直未办理。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王某对框架协议上由“潘曙”代其签字的效力予以确认,但双方间签订的框架协议仅仅是意向性的协议,是一份预合同;对于乙色多丽数码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色多丽公司)及乙盛隆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的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与该份框架协议并不相同,工商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上乙申豪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豪公司)为受让人,而非被告王某,故该份框架协议项下达成被告永隆公司股权转让一致意见后,还需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再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该份框架协议主要是为了解决原法定代表人吕彤死亡后被告永隆公司及盛隆公司、色多丽公司面临的经营困境。当时约定由受让方向该三家公司提供借款使其得以经营下去,而实际上被告王某并未向该三家公司提供过借款;在被告永隆公司股权转让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之前,凌云志及吕佳琳作为被告永隆公司股权继承人对本案股权转让是不同意的,而根据被告永隆公司章程规定,在公司仅有两名股东的情况下股权转让须征得另一名股东的同意。被告王某不同意受让原告名下永隆公司的股份。律师

凌云志、吕佳琳、吕清浩、王菀及吕伟(仅作为盛隆公司及色多丽公司股权转让方)、原告华讯公司作为转让方,与马龙华、林勇、王某、邓雅琴、夏衡、臧勇峰、吕伟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与借款提供框架协议》一份。该框架协议载明,鉴于盛隆公司、色多丽公司及被告永隆公司的原股东、法定代表人吕彤因病于2011年10月29日逝世,且三家标的公司(即永隆公司、盛隆公司、色多丽公司)实际净资产为负,负债近一千万元,且缺少流动资金。故吕彤合法继承人凌云志、吕佳琳、吕清浩、王菀,盛隆公司、色多丽公司股东吕伟,与永隆公司股东华讯公司,有意出让所持有的上述三家标的公司全部股权(其中吕伟保留部分股权)。律师

经普陀区工商联联系,马龙华、林勇、王某与邓雅琴及标的公司管理人员夏衡、臧勇峰愿意受让上述股权。经转让方与受让方共同协商一致,就股权转让及债务承担等事宜达成框架协议。该协议就本案诉争的原告持有的被告永隆公司35%的股权转让约定为:原告将所享有的永隆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邓雅琴;将所享有的永隆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夏衡;将所享有的永隆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臧勇峰;将所享有的永隆公司12%的股权转让给吕伟;将所享有的永隆公司3%的股权转让给王某。因三家标的公司实际净资产为负,负债近一千万元,且缺少流动资金,因此协议约定的各个股权转让价格均为1元。协议另约定各股权转让的条件为各受让方(除吕伟外)自愿向三家标的公司提供借款600万元,用于承担公司部分债务和公司经营运作,及支付吕佳琳的帮困助学金54万元等。框架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永隆公司迟迟不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并作如上诉请。律师

根据公司法及被告永隆公司章程相关规定,股东可以向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但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需经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对该出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被告永隆公司章程另规定,如股东只有两个的,转让出资必须征得另一股东同意。鉴于本案的股权转让系被告永隆公司的所有股东及股权继承人出让所有股权,永隆公司的股东及股权继承人之间已相互知晓各自股权转让对象、转让价款等股权转让的协议内容,其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作对对方出让股权的认可,故并不存在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或需经过半数股东同意的情形,也不存在被告永隆公司章程约定的公司仅有两个股东的情况下,转让股权须经另一股东同意的情形。律师

故对被告王某提出的本案股权转让不符合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特别约定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某提出框架协议并未得到履行,实际还需另行签订协议的意见,虽然三家标的公司的股权转让约定在同一份框架协议项下,但三家标的公司的股权转让是相互独立的,就原告所持有的被告永隆公司的股权的转让也独立于原吕彤所持有的现由四名继承人所继承的股权的转让。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永隆公司3%的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被告王某,由原告及被告王某确认的代理人在该框架协议上盖章、签字确认,符合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予以确认。故被告王某提出框架协议系意向性合同,还需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意见,不予采信。律师

关于框架协议项下的借款问题,并不影响本案股权转让的效力。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永隆公司理应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该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并由被告王某予以配合。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乙永隆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将原告乙华讯印务有限公司持有的被告乙永隆广告有限公司3%的股份变更至被告王某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被告王某应予以配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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