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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按约支付投资款,诉请变更登记

原告魏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支付被告投资款115,000元,但至今未能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和公司章程,亦未将原告登记为被告股东,致使原告权益无法保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出资款115,000元。律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出资115,000元属实,但按约定原告应出资165,000元后成为被告股东,持有被告7.5%股份。现原告要求退股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根据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记载,被告成立于1995年3月,现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李文一和吴东捷为被告股东,分别持有被告51%和49%股份。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缴付了预付投资款项115,000元。

被告形成了一份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东为原告、李文一、吴东捷、余韬、张勐、彭文锋和李振飞,注册资本210万元,其中李文一出资105万元,吴东捷出资25万元,余韬出资25万元,张勐出资25万元,彭文锋出资5万元,原告出资15万元,李振飞以知识产权作价10万元出资,并对股东权利义务、公司机构、议事规则等作出约定,但该章程仅有吴东捷、张勐、彭文锋和原告签名。之后原告即要求退股,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律师

另查明: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上述七人约定实际应投入的款项为:李文一100万元,吴东捷25万元,余韬25万元,张勐26.5万元,彭文锋15万元,原告16.5万元,李振飞不出资。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形成并经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被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4日的公司章程及双方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原告与他人共同向被告出资以期成为被告股东,但就目前状况而言,2014年6月14日的公司章程并非由该章程中约定的全体股东签名,从而未形成合法有效的、对各股东均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即各方之间未能就被告的股东人员、股东出资、股份比例、公司经营管理等治理规则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是否能够成为被告股东尚不明确。

原告的出资款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原告亦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被告股东,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退出并返还已投入的出资款,并未侵害被告、被告债权人或其他投资人的权利,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出资款115,000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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