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股权受让人未能支付转让款,能否解除合同

原告蔡某、潘某、郑某诉称,三原告与被告的下级单位即南京某石化上海实业公司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签订《股权转受让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经营部同意将持有的上海安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基公司)17%股权,计578万股,按每股1.20元价格,共计693.60万元转让给三原告。其中,原告蔡某受让204万股,计244.80万元,占安基公司6%股权,原告潘某受让204万股,计244.80万元,占安基公司6%股权,原告郑某受让170万股,计204万元,占安基公司5%股权。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向经营部支付股权转让款163.20万元,即136万股,其中原告蔡某、潘某各支付61.20万元,即各占1.50%股权,原告郑某支付40.80万元,即占1%股权。律师

被告来函要求与三原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03年10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受让合同》等相关协议。三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发函时间为6月29日)、8月24日先后两次告知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将其银行帐号告知三原告,但被告未给予任何答复,这说明被告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因被告经三原告两次催告后仍未履行,故三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10月10日告知被告,解除双方于2003年10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受让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2003年10月10日《股权转受让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被告返还三原告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63.20万元及偿付利息损失100万元(以163.20万元为本金,自2004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后,取整数100万元)。律师

被告上海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的违约方是三原告,三原告没有合同解除权。被告并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补充协议约定了在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后再办理股权交割手续,被告对三原告支付了163.20万元股权转让款没有异议,但这仅仅是小部分,所以被告还没有到办理股权交割手续的时候。针对三原告所称的催告函,被告在收到函件的时候无法确认是否由三原告本人所发,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函件的内容是让被告提供帐号及附带其他行为,并不是双方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被告应该履行的义务,函件所涉内容与合同无关,对被告没有任何的约束力,更不能以此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律师

2003年11月13日(最早一方签约日期为2003年10月10日),三原告(乙方)与经营部(甲方)、郑戈(即三原告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作为丙方)签订《股权转受让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同意将其持有安基公司17%股权的578万股转让给乙方,每股价格为1.20元,共计693.60万元;其中,原告蔡某受让204万股,占转受让股权的6%,计244.80万元,原告潘某受让204万股,占转受让股权的6%,计244.80万元,原告郑某受让170万股,占转受让股权的5%,计204万元;丙方同意就乙方按时足额支付甲方转受让股权价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转受让股权价款的支付及本合同其他未尽事宜,三方一致同意按三方另行订立的股权转受让合同补充协议执行,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方另签订《股权转受让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于2003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326.40万元,于2004年2月28日前支付367.20万元;如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甲方全部股权转受让价款,其已支付的1%股权转受让价款,即40.80万元作为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2003年11月13日,三方签订《股权转受让补充协议(2)》,该协议约定了出现纠纷由守约方所在地司法机构解决。律师

经营部及郑戈、黄某某曾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黄某某出资5,003,031.75元购买经营部所持有的安基公司的股权,现黄某某已支付100万元到南京市六合区检察院案款专户,余款4,003,031.75元的支付方式,按郑戈与黄某某于2006年5月23日签订的付款承诺书执行;黄某某原有的安基公司股份2.80%,又借款给安基公司连本带利有600多万(元),郑戈同意将黄某某所有资金作为投资;郑戈将所持安基公司的44%的股份转让给黄某某,将其持有的17%安基公司股份转让给黄某某,付清款项后一个月内办理转让手续。被告陈述,黄某某之后并未按照2006年8月21日的协议书向经营部履行付款义务,故经营部所持安基公司的股权不变。

三原告及经营部均为安基公司的股东,经营部将其所持安基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三原告于法不悖,三原告及经营部理应按照涉案《股权转受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三原告与经营部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期限,根据协议,最后付款期限为2005年2月28日,但三原告仅支付163.20万元,余款530.40万元至今未付,故三原告存在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律师

三原告认为其于2013年6月、8月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三原告于2013年10月已通知被告解除了合同。对此,根据三原告提交的函件内容,三原告在函件中其实附加了条件,而被告所转让的股权具有整体性,三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已付款金额将相应股权转让至三原告名下,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被告虽对原告的函件未予以回复,但基于三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三原告并不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权。三原告另提出被告于2006年8月21日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黄某某,存在“一股二卖”的行为。对此,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即郑戈也系2006年8月21日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三原告对郑戈参与签订的该份协议的内容应为明知,三原告在2012年经被告催促后表示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三原告与被告之间仍应受涉案《股权转受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束。

至于经营部与黄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可由被告与黄某某之间另行解决。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作为经营部主管单位的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等诉请,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八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潘某、郑某的诉讼请求。律师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