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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公司转让股权,未收到余款引争议

原告“甲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三名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所持有的“丁公司”20%股权转让给“乙酒店”及“丙公司”各10%,转让价格为原告出资的总额81,016,949.15元加上合理利息,被告“乙酒店”及“丙公司”应在协议签订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各支付原告1500万元;自第一次付款次日起满三个月。律师

两被告支付原告余额51,016,949.15元及其应付的全部利息;利息以年利率7%计算,其中首期付款3000万元的计息期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两被告实际付款日(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止,第二期付款51,016,949.15元中10,508,474.58元计息期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两被告实际付款日(自第一次付款次日起满三个月)止,其余40,508,474.58元计息期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两被告实际付款日(自第一次付款次日起满三个月)止,前述利息在两被告支付原告第二期付款时一并付清。

被告“乙酒店”及“丙公司”逾期履行上述义务的,除应继续支付相应利息外,另应向原告偿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丁公司”对“乙酒店”及“丙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生效后,被告“乙酒店”及“丙公司”各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1500万元,共计3000万元,但余款未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乙酒店”及“丙公司”各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余款(出资额加上利息)29,279,681.91元;被告“乙酒店”及“丙公司”各偿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分别按年利率7%及日万分之五计付);被告“丁公司”对前述各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

被告“丁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替“丙公司”清偿了原告股权受让款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共计3000万元。对此,原告变更针对被告“丙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丙公司”偿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526,633.19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分别按年利率7%及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乙酒店”、“丙公司”及“丁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以年率7%及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违约金,其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低。

众被告主张双方约定以年率7%及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违约金,其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低。意思自治是市场经济下商事交易的基本规则,在没有证据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下,包括违约金、利息数额或计算方法的合同约定内容,都应视为当事人合法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则上当事人应无条件的受其约束。另外,商事营利性特点决定了商人在立约时对履约成本、风险、盈利进行了充分估算与预期,其立约与履约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利润。本案原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往往包含了其对“可得利益”或“商业机会”的预期,一旦合同一方发生违约,即意味着守约方存在“可得利益”或“商业机会”的损失。律师

本案利息及违约金的赔偿并非使守约方获得额外利益,而是对其正常商业利润和利益的保护,同时亦是惩罚不诚信的行为,维护诚实守信经营的根本,维护商事交易秩序与规则的重要体现。更何况,协议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总额仅为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并未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众被告要求调低利息及违约金之请求不予准许。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受让款29,279,681.91元,并偿付逾期付款之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本金29,279,681.91元分别按年利率7%及日万分之五计付);被告海南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上海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之利息及违约金共计526,633.19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以本金29,279,681.91元分别按年利率7%及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海南丁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各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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