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诉称:双方就原告所有的重庆万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黔公司)股权签订了《重庆万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被告分两次付款,协议签订时首付40,000,000元,第二次支付23,800,000元,于2011年5月31日前支付完毕。《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3月8日支付了40,000,000元,剩余股价转让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律师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3,800,000元;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8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冀某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与双方向工商部门提交的《重庆万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不一致,《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16,015,000元。《补充协议》系原、故《补充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其次,《补充协议》签订的前提是万黔公司2008年通过拍卖形式取得的重庆市万州区牌楼街道办事处石峰村7社范围205,72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能够溢价。
由于原告在取得该块土地时存在违法行为,现该地块已被重庆市当地政府收回,相应的股权溢价亦不存在。而原告向被告隐瞒了违法获取土地的事实,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诉请的股权转让款,且原告还应将被告已支付的多余款项予以退还。律师
万黔公司的前身是重庆市恒业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恒业公司由宝业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和上海国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京公司)于2005年11月25日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金20,000,000元。后宝业公司将其对恒业公司的30,000,000元债权转为股权出资,恒业公司注册资金增至50,000,000元,其中宝业公司出资48,000,000元,国京公司出资2,000,000元,分别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6%和4%。
2009年9月25日,宝业公司将其持有的恒业公司48.69%、32.03%、10.24%、5.04%的股权,分别以24,345,000元、16,015,000元、5,120,000元、2,5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冀某、徐某、黄志伟、陆治周;国京公司将其持有的恒业公司4%的股权以2,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陆治周。2009年12月3日,恒业公司更名为万黔公司。
双方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要件,故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律师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取得涉案土地时存在违法行为导致土地被当地政府收回,相应股权溢价并不存在的抗辩意见,一是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万黔公司确实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土地被当地政府收回系发生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后;二是综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以及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的内容来看,并无证据表明涉案土地被收回系因原告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三是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已经是万黔公司的股东,并且参与了土地购置的过程,其应当知晓万黔公司的经营情况以及涉案土地的运作情况。
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责任条款,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尚属合理,鉴于被告未提出调整,对原告要求被告按《补充协议》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冀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剩余股权转让款23,800,000元;被告冀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8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