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顾某、杨某及案外人顾凯签订《股东协议》,约定由原告于2010年4月申请设立“上海P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后公司名称最终确认为“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公司注册资本金1,500万元,均由原告以现金方式认缴,经营范围为医药、生物技术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医药中间体的开发及销售、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等。鉴于被告顾某系外籍人士,故被告顾某母亲即被告杨某代其持有公司股份,被告顾某作为公司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实际享有公司股东的一切权利并承担股东的义务。律师
《股东协议》各方亦约定股东不得自行或帮助他人投资或从事与公司经营相同或类似业务,不得在与公司构成竞争关系或从事同类业务的其他公司担任董事、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顾问,不得从与公司构成竞争关系或从事同类业务的公司领取工资、薪金、顾问费等报酬,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顾凯、孙辉签订《补充协议》,最终确认公司名称为第三人名称,被告顾某的股权由被告杨某代为持有,若产生股权纠纷由两被告自行解决,并约定《补充协议》与《股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公司成立后,各股东推举被告顾某为总裁,然其在任职期间,违反《股东协议》约定,分别于2010年8月5日、2010年12月9日和与第三人经营类似业务的案外人深圳市博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朱龙华等人签署合作及参股协议,以350万元参股博大公司。律师
另外被告顾某还从与第三人经营相近业务的公司领取顾问费,其中包含凯惠药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睿智化学研究有限公司等等。原告及其他股东发现被告顾某上述行为后,与其进行谈判,被告顾某承认违约事实并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当场写下承诺,辞去总裁职务,不再从事有损于公司利益的行为,并将其由被告杨某持有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原告。然被告顾某后又拒绝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导致原告权利无法实现,在原告多次与之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顾某将工商登记在被告杨某名下的第三人上海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10%的股权无偿交付原告;被告杨某配合第三人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将其代顾某持有的第三人10%的股权变更登记于原告名下;第三人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律师
被告顾某、杨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顾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目前公司的合法股东是被告杨某,被告顾某无权处分被告杨某的股权。第二,被告顾某写的承诺书是在受强迫的情况下所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三,顾某并没有从其他公司领取费用,并没有违反约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首先,关于被告顾某是否违约的问题,被告顾某作为第三人1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行使人,应当履行公司股东相应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股东协议》约定,股东不得投资与公司经营相同或类似的业务,不得在与公司从事同类业务的其他公司担任股东或顾问,不得从与公司从事同类业务的公司领取报酬。被告顾某与案外人博大公司的《合作借款协议》、《参股协议书》以及公安机关相关调查笔录显示了顾某借款给案外人博大公司,后借款又转为对博大公司的投资的事实;案外人朱龙华即博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确认,被告顾某在博大公司每月领取3万元费用,是其在公司经营中出谋划策的报酬。博大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第三人类似。
其次,关于10%股权是否纳入违约责任承担范围的问题,虽然《股东协议》违约责任条款的订立背景是被告顾某以技术及专利为对价受让原告转让的部分股权,但是《补充协议》对股东出资方式作了变更,即公司注册资本由被告顾某现金出资250万元,取得第三人10%股权即股权,但《补充协议》对违约责任条款未作变更与补充。根据《股东协议》与《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补充协议》系《股东协议》的组成部分,《补充协议》有约定的以《补充协议》为准,换而言之,《补充协议》没有约定的应以《股东协议》为准。律师
《股东协议》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违约方持有的股份将被守约股东无偿收回”,一方面,从文义上看“违约方持有的股份”未作明确限定,应及于违约方在第三人全部现存股份即10%股权;另一方面,被告顾某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将10%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原告亦是对前述违约条款的确认。另外,被告顾某在书写无偿转让10%股权的《承诺书》同时,另外书写了一份关于不从事有损于第三人及公司成果的行为、不从事与第三人相同业务的承诺书,间接证明了基于被告顾某对自己违约行为的确认,由此产生了其无偿转让10%股权给原告的承诺。(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