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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注册资本减少持股比例,要求撤销换股协议

原告黄H与被告杲S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双方及案外人张某签订《关于成立股份制公司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经过慎密的讨论,关于成立上海K能源股份公司(暂定名,以工商注册名为准),经过讨论,达成如下约定。律师

在2月,注册成立上海K能源股份公司(暂定名,以工商注册名为准),注册至今为500万元,其中被告和原老K团队以自然人身份出资230万元,认购公司46%的股份……,原告以自然人身份,出资50万元认购公司10%的股份。

被告以自然人身份,出资50万元,认购J公司10%的股份。……。双方确定为加强合作,双方作出上述互持股份约定,即原告持有K公司10%股份,被告持有J公司10%股份。后因K公司未成立,改为原告持有G公司10%股份。

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即本案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出让其在J公司的出资200万元的股权(占J公司10%股权)给被告,被告受让上述股权。

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案外人梁A、梁B为出让方,双方为受让方达成如下协议:出让方出让G公司出资的500万股权给受让方。出让方梁皑的60%股权出让给受让方被告;出让方梁白皋的30%出让给受让方原告,出让方梁白皋的10%出让给受让方原告。受让方占有G公司100%股权,被告占有90%股权,原告占有10%股权……。律师

该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原告出资50万元,被告出资450万元。原告并不认可签署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也不认可其持有10%G公司股权,但表示其持有上述文件原件。被告表示,上述股权转让并未至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后双方将互持股份的价值从50万元变更为25万元。9月26日,双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出让其在J公司的出资100万元的股权(占J公司5%股权)给原告,原告受让上述股权。

公司向被告发出《股权变更通告函》。该函称:因发展需要,本公司拥有92%股权股东召开股东会,决定增资扩股到5060万元。您目前所拥有的本公司股权,系与本公司另一股东黄H先生按25万元现金价值,等值换股所得,折合本公司此次增资后现金股权比例为0.5%。……

梁B作为出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原告签订G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出让方将所持有的标的公司2.5%股权作价25万元转让给受让方。G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如下决议:梁B将持有的G公司10%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被告,将2.5%股权作价25万元转让给原告,将持有的2.5%股权作价25万元转让给张J,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律师

双方及张某、张江签订上海G能源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被告出资730万元,张某出资220万元,原告出资25万元,张江出资25万元。后G公司至工商部门办理上述股东变更手续。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无法实现与被告互持股权的目的,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故请求判令:撤销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协助原告办理J国际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5%股权的变更手续。

G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资料显示:2011年7月26日,梁A、梁B签订G公司章程。该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梁B出资300万元,梁A出资200万元。目前,G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梁B认缴出资200万元,梁A认缴出资300万元;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没有持有相关公司股权,无法达到双方互持股权的目的,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要求撤销协议。律师

一、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双方在签订J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前,签订了《关于成立股份制公司的协议》(即成立K公司)。虽然之后K公司并未成立不能证明被告有为获得J股权、虚构或隐瞒相关事实使原告产生错误认识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

二、原告签订合同时并未违背其真实意思。原告签订合同是为了履行双方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双方互持的目标公司股权持有异议,是双方在履行约定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并不能以此认定原告签订合同时违背其真实意思。

三、本案存在撤销权消灭的法定情形。即使原告因其未持有相关公司股权而享有撤销权,原告2月1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该知晓其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原告在不认可被告关于原告股权转让方式享有10%G公司股权、被告已按约履行义务的主张的情况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对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提出异议,反而在之后双方达成降低互持股权价值的约定,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返还原告5%J公司股权,对此原告未提出合理解释,显然有违常理。律师

原告同意部分变更协议的行为间接反映其已经放弃对协议行使撤销权。即使仍未放弃,原告最晚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时,应当知道原告现所主张的行使撤销权的事由(即被告没有履行约定)已经出现。现原告有证据证明其行使撤销权最早时间超过一年期限,即使原告有撤销权,也已经消灭。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H的诉讼请求。(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5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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