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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享有股权后,再次起诉要求股东变更工商登记

原告郑M诉被告朱Z、第三人王J、张R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第三人机电工程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9日,成立时,注册资本100万元,登记的股东及认缴出资情况如下:原告、第三人王J分别认缴25万元,均持股25%;被告认缴30万元,持股30%;第三人张R认缴20万元,持股20%。律师

机电工程公司2005年8月23日的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2006年8月31日,双方及第三人王J、张R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所持机电工程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22万元转让给其他股东;机电工程公司原股东依法转让其股权后,由机电工程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住所及收入的出资比例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此后,原告分次通过转账支付被告22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转让款22万元。

受理原告郑M诉被告朱Z、第三人王J、张R、机电工程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该案中,原告主张判令:确认原告享有机电工程公司的55%的股权;第三人机电工程公司作出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将被告原享有的30%股权变更登记为原告享有。律师

第三人王J、张R明确放弃被告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同意由原告受让。对该案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原告郑M享有第三人机电工程公司55%的股权。第三人机电工程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原告郑M享有55%股权,第三人王J享有25%股权,第三人张R享有20%股权;二、第三人机电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股东名册,对公司股权结构按本判决第一项进行登记,将被告朱Z原享有的30%股权变更登记为原告郑M享有。该判决现已生效。因机电工程公司持判决书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未果,故原告再次起诉。

原告郑M诉称:《股份转让协议书》主要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但被告拒绝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当事人机电工程公司到工商局松江分局将被告享有的机电工程公司30%股权变更为原告享有。

被告朱Z辩称:法院判决机电工程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机电工程公司为办理。现原告再起诉,是因机电工程公司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与被告无关,且机电工程公司也未通知过被告去办理变更登记,责任不在被告,而在原告。律师

如果要被告同意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需审核机电工程公司过去8年的账目,确认没问题后,原告再赔偿被告8万元,之后可以办理。两次起诉,打破被告夫妻俩的老年平静生活,给被告日常生活带来不便,也给被告造成很大精神压力。

第三人王J、张R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收到股权转让款后,机电工程公司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以身体不适为由拒绝。

第三人机电工程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享有机电工程公司30%股权由原告受让取得,并确认机电工程公司股权转让后的股权结构。被告作为股权转让方,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协议中附随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配合机电工程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有据。律师

但被告答辩所称的要审核机电工程公司账目及原告赔偿其8万元后再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非本案审查处理内容,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Z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第三人机电工程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登记为被告朱Z享有的30%股权变更登记为原告郑M享有。(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2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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