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Z诉被告信息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3年8月13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持有的通信公司25%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被告,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被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等。律师
通信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将其所持通信公司25%的股权(原出资额50万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为被告、出资额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等。通信公司全体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同年8月28日,通信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变更出资情况、章程备案等登记,变更登记后被告持有通信公司对应200万出资额、100%的股权。
原告诉称,被告根据转股协议应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50万元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依约履行其与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0万元;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律师
被告辩称,原告转让的时候通信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已经是空股没有任何价值,更不可能有股权对价。工商登记是被告为方便通信公司善后处理做的变通执行,工商登记备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文件仅具有形式意义。原告虚构事实,利用被告管理漏洞,具有恶意。
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份额、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时间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对其关于诉争协议仅具形式意义、诉争股权无股权对价等辩称意见,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
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约定股权转让价款构成违约。且根据已查事实,诉争协议签订后,原告名下原有的通信公司25%的股权已经工商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律师
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予以支持。(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4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