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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家中保姆的身份证办理公司并转让,转股无效

原告袁S诉被告彭H、第三人物质公司、第三人袁U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档案材料中显示:2003年上海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成立。2008年该公司更名为物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U,袁U持股80%,彭H持股20%。律师

2011年1月24日,彭H作为出让方,袁S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袁S受让彭H名下物质公司20%的股权。该协议正文由机器打印而成,落款处有“彭H”、“袁S”手写的签名。袁U在庭审中自认上述2011年1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中彭H的签字由其代签,袁S的签名是袁U让某经济开发区的经办人代签。

原告诉称:物质公司原名上海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2009年11月物质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股权比例不变。2011年1月24日,袁U冒用原告名义与彭H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彭H的股权转让至原告名下,使原告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而原告在2011年1月尚在大学就读,根本没有与彭H签过任何协议,也未支付过任何钱款给彭H,更没有参加过该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2014年知道上述事实后,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彭H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彭H辩称:我不知道自己是物质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上我也没有签过字,股权转让的事情我不清楚。

两第三人共同述称:物质公司是袁U从他人处转让而来,当时政策要求至少两个股东才能开办公司,所以袁U就擅自拿了家里钟点工暨朋友彭H的身份证办理了股权受让手续。后来2009年物质公司增加注册资金到300万元,也是袁U擅自拿了彭H的身份证办理了工商手续,相关手续中彭H的签名均由袁U代签。律师

2011年1月24日,彭H准备不在袁U家里做钟点工了,于是袁U就利用儿子读书回家的机会擅自拿了儿子袁S的身份证办理了受让彭H股份的手续。当时袁S还在读大学,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中袁S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袁S对此事并不知道。

原告自认于2014年上半年才知道上述受让物质公司股权之事。经双方及第三人同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多道心理生理测试,该中心所出具的司鉴中心【2014】心测字第19号多道心理生理测试报告的测试结果是:原告对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所做的2014年上半年才知道自己是物质公司股东的陈述呈现“无说谎显示”。

经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2011年1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中袁S、彭H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该中心所出具的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154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上述协议中“彭H”的签名字迹不是彭H所写,“袁S”的签名字迹不是袁S所写。

袁U和袁S系父子关系。袁U、彭H自认两人是朋友关系,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彭H系袁U家中的钟点工。律师

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意思表示真实。经鉴定,涉案2011年1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中袁S和彭H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因此,从形式上而言,上述协议并非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然而,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中必须由受让人出具身份证原件,而一般身份证原件均由本人随身携带;同时,袁U与袁S系父子关系,与彭H系朋友暨雇佣关系,相互之间关系较为密切,因此是否明知事由而将自己身份证原件交付袁U办理工商变更手续,除当事人自认外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节事实真相不明。

在此前提下,根据袁S申请,对袁S关于在2014年才知道上述股权转让之事的陈述是否真实进行心理测试,结论为“无说谎显示”。故从盖然性角度,判定上述协议非袁S真实意思表示,从而确认该协议无效,不发生股权转让之效力。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备案的物资公司档案材料中袁S和彭H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5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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