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周某是一家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美容美发,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证照齐全,周某经营一段时间后,想回老家生活,将公司转让给了同一公司工作的赵某,另一股东孙某持股10%,放弃优先购买权。律师
周某在转让公司之前,先税务机关、工商局进行咨询,获悉溢价转让股权需要缴纳不少所得税,故而在办理转让时和受让人赵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为受让价格为零元。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日期为某年9月18日。在此之前双方签订过一份《转股私下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38万元,包括转让房屋的承租权,门店内的所有装修和美容美发设施,会员卡的债权债务,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在公司转让前赵某个人账户转账了8万元给周某,公司办理转让手续后赵某开具了30万元的支票给周某。后公司经营不如赵某想的顺利,赵某起诉周某交付的股权有瑕疵,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法院认为赵某系周某的同事,原在一起工作,对公司的情况应当了解,不存在周某故意隐瞒股权瑕疵的问题,故而驳回了赵某的起诉。
现赵某再次提起诉讼,称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零元,故而无需支付对价,现开具的支票金额为38万元,周某取得票据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故而抗辩双方不存在票据上的基础法律关系。律师
周某认为既然赵某能用公司的名义开具支票给自己,应当由赵某说清楚为什么无理由会开支票给自己,而不是由自己来进行解释或者证明。赵某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格为零元,周某应当对此证明。周某很犯愁,之前约定的私下转让合同虽然约定转股价格为38万元,但签订日期在前,会不会“作废”了。
支票金额为30万元,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为零元,不能据此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过由于金额不一致,应当由周某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或者提供合理的解释。
沈洁律师认为由于金额不一致周某应当解释溢价转让的问题,他可以提供此前的《转股私下协议》和已经收到8万元赵某转给自己的价款,这样就可以和30万元的支票对应,能够解释合理的理由。因此赵某签发大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格具有合理的依据,周某取得票据视为有相应的对价,应当按票据金额取得相应的款项。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