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乙系台湾人士,甲100%投资于A公司,乙就甲投资的50%(约150万元)股份进行购买,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是协议中对于A公司的表述名称有误。现甲起诉乙,认为甲具有欺诈行为,当时未告知乙其隐名投资,经乙调查,A公司为内资企业,甲并非公司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实际为隐名股东),并且A公司的名称与转让协议上的不一致,要求甲返还转让款。律师
注:
(1)转让协议条款:A公司系由甲方一人出资以XXX、XXX的名义成立的内资公司,甲方对A公司具有完全的经营控制权。
(2)董事会决议1份,证明乙实际经营A公司的事实。
(3)人事公告1份,证明乙在A公司的职务、职权。
本案争议:
(1)乙是否了解甲的投资性质?甲是否有隐瞒?
(2)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公司名称不一致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律师
律师评析:
(1)双方的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表明甲的股东身份为隐名股东,乙作为150万的投资额,不可能不去了解A公司的实际性质和经营状况。
(2)甲与乙之间的转让协议并没有违反禁止规定,虽然协议中对A公司的名称表述不正确,但是乙之后又实际经营A公司。虽然甲无法登记在A公司内部和工商局外部的名册上,并且转让协议中A公司的名称有误。但是实际上,乙在A公司实际经营,清楚明白150万的投资目标。
故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仅是形式上存在瑕疵,实际上按照双方合意履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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