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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经营品牌被收回,受让方要求索赔

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永盈泰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C;公司加盟经营的酒店系国际连锁品牌“格林豪泰”酒店。律师

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约定:原《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款总价1,125,000元变更为总价1,625,000元;支付方式和期限变更为C于永盈泰公司经营交割日当日将股权转让款750,000元按约支付至第三方监管账户,C于永盈泰公司经营交割日后的十日内将股权转让款375,000元支付至第三方账户,C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75,000元。此后,原告等四名永盈泰公司前股东确认股权转让所涉及的审计费共计10万元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原告因C未支付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案外人格林豪泰公司向永盈泰公司发送《解约函》,载明格林豪泰公司多次派质检人员对酒店进行质检,并针对酒店质检不合格的问题分别发出六封《违约通知书》,但是永盈泰公司未有效整改,为此格林豪泰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并且永盈泰公司尚应当支付特许经营使用费、滞纳金及违约金等,其中违约金为2,311,586.26元。该《解约函》后附六封《违约通知书》。律师

永盈泰公司成立,股东为本案原告及案外人三名外国人,各享有公司25%的股权。经工商行政机关批准,永盈泰公司的股东从原告等上述四股东变更为C。

双方间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原告的第一项本诉诉请,仅包括C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尾款,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对于尾款的支付条件为具体的付款期限,C在该期限内理应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C提出违约金过高,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七。

申强公司已经确认永盈泰公司拥有KTV旁三间房屋的经营权,原告已经完成交付义务。如果三间房屋确为对外出租,永盈泰公司可以以其名义向承租人进行主张。原告作为股权出让方,没有义务对股权转让后永盈泰公司的实际经营承担责任。

其一,关于格林豪泰公司解约函中所提及的违约金等,相应诉讼或仲裁并未实际发生,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无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二,关于C经营损失,C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损失与格林豪泰公司取消品牌授权有直接必然联系,因此也无法证明与原告经营期间收到违约函有关联性,因此,对C所称该部分损失,原告无须承担责任。因此,对C的第三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C支付原告LARRY CHANG股权转让款35万元;C支付原告上述第一项款项的违约金,以35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交付C永盈泰酒店(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申强商务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劳务人员借用协议书》原件,永盈泰酒店(上海)有限公司与W签订的《承包协议》原件,永盈泰酒店(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富荣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驳回原告其他本诉诉请;驳回C其他反诉诉请。(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S3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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