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以受让方式取得超市股权,原告受让股权后,超市股东出资及股权比例为:原告45万(90%)、建筑装饰公司5万(10%)。律师
超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超市章程修正案,申请变更股东。超市章程修正案载明超市股东变更情况,变更后的股东、出资及比例为:被告255,000元(51%)、原告195,000元(39%)、建筑装饰公司50,000元(10%)。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同意超市提交的出资情况变更登记申请,变更后超市工商登记的股东及出资情况与上述公司章程修正案一致。原告致函被告,告知被告已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超市股东会会议确定,原告及建筑装饰公司分别持有超市股权51%及49%,以重新确定的股权比例享有承担超市的权利义务。原告认为其已经配合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被告则以原告履行协议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律师
《股权转让协议》未对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作出约定,尽管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办理完成,但在原告已经配合完成相应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被告以原告办理时间超过常规时间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缺乏依据。
对于被告所述原告未履行其与员工之间劳动合同、给股权转让带来隐患的抗辩,相关员工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非本案处理内容。即便如被告所述,原告未妥善安置与其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使其员工滞留超市,造成超市利益受损,此亦系原告与超市之间的纠纷,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涉,与被告受让股权并行使股东权无直接关联。律师
超市两分支机构未进行年检,虽违反当时《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相关规定,但被告作为负责超市日常管理工作的经理,其应当知晓上述情况,且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亦确认对超市的经营状况和财物状况已充分了解,故认为该情况不会对《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构成影响。而且,超市两分支机构未进行年检,亦不构成对被告行使股东权的影响。
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请求法院调整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被告未支付款项为基数、自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次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基础利率四倍计算。(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7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