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第三人A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100万元,登记的股东及认缴出资情况如下:Z、第三人E分别认缴25万元,均持股25%;Q认缴30万元,持股30%;第三人R认缴20万元,持股20%。A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双方及第三人E、R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Q将所持A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22万元转让给其他股东;A公司原股东依法转让其股权后,由A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住所及收入的出资比例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此后,Z分次通过转账支付Q22万元股权转让款,Q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转让款22万元。律师
受理Z诉Q、第三人E、R、A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该案中,Z主张判令:确认Z享有A公司的55%的股权;第三人A公司作出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将Q原享有的30%股权变更登记为Z享有。第三人E、R明确放弃Q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同意由Z受让。
对该案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M有第三人机电公司55%的股权。第三人机电公司的股权结构为:M有55%股权,第三人E享有25%股权,第三人R享有20%股权;二、第三人机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股东名册,对公司股权结构按本判决第一项进行登记,将Q原享有的30%股权变更登记为M有。该判决现已生效。因A公司持875号判决书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未果,故Z再次起诉。
生效判决已认定,Q原享有A公司30%股权由Z受让取得,并确认A公司股权转让后的股权结构。Q作为股权转让方,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协议中附随义务。Z主张Q配合A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股权转让至各方涉诉时,历时近8年。Z及三第三人均无证据表明其间曾催告过Q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Z及三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今两次起诉Q,确实给Q带来不便。对此,Q及三第三人应予反思检讨。本案诉讼法由Z负担,以示警戒。但Q答辩所称的要审核A公司账目及Z赔偿其8万元后再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非本案审查处理内容,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律师
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Q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第三人机电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登记为Q享有的30%股权变更登记为M有。(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29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