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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股份不知情,鉴定结果定案

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纺织服装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变更为D,D持股80%,保姆持股20%。保姆作为出让方,D儿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D儿受让保姆名下纺织服装公司20%的股权。该协议正文由机器打印而成,落款处有“保姆”、“D儿”手写的签名。D《股权转让协议》中 保姆的签字由其代签,D儿的签名是D让经济开发区的经办人代签。律师

D儿诉称:纺织服装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股权比例不变。D冒用D儿名义与保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保姆的股权转让至D儿名下,使D儿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而D儿尚在大学就读,根本没有与保姆签过任何协议,也未支付过任何钱款给保姆,更没有参加过该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知道上述事实后,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D儿与保姆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保姆辩称:我不知道自己是纺织服装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上我也没有签过字,股权转让的事情我不清楚。

D儿自认知道上述受让纺织服装公司股权之事。经双方及第三人同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多道心理生理测试,该中心所出具的司鉴中心多道心理生理测试报告的测试结果是:D儿对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所做的自己是纺织服装公司股东的陈述呈现“无说谎显示”。律师

经D儿申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股权转让协议》中D儿、保姆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上述协议中“保姆”的签名字迹不是保姆所写,“D儿”的签名字迹不是D儿所写。

D和D儿系父子关系。D、保姆自认两人是朋友关系,期间保姆系D家中的钟点工。

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中D儿和保姆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因此,从形式上而言,上述协议并非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然而,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中必须由受让人出具身份证原件,而一般身份证原件均由本人随身携带;同时,D与D儿系父子关系,与保姆系朋友暨雇佣关系,相互之间关系较为密切,因此是否明知事由而将自己身份证原件交付D办理工商变更手续,除当事人自认外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节事实真相不明。

根据D儿申请,对D儿知道上述股权转让之事的陈述是否真实进行心理测试,结论为“无说谎显示”。从盖然性角度,判定上述协议非D儿真实意思表示,从而确认该协议无效,不发生股权转让之效力。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备案的纺织服装公司档案材料中D儿和保姆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5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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