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一案,T、Q诉称,与K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K出资150万元受让T在建筑设计事务所持有的50%股权,出资105万元受让Q在该公司持有的35%股权,股权转让后,T仍持有该公司10%的股权,Q仍持有该公司5%的股权,K合计持有该公司85%的股权。律师
双方三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一》,约定K应在股权转让完成后的60日内,分别再向T支付180万元补偿款,再向Q支付120万元补偿款。但时至今日,K仍拖欠T30万元,拖欠Q15万元。
K辩称,首先,双方三方以口头的形式变更了《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一》约定的补偿价格,最终确定为K以150万元向T支付补偿款,以105万元向Q支付补偿款,该款项K现已支付完毕。其次,由于在之后的公司转让股权过程中,发现两人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故K已另案起诉要求解除三方签订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
K提交了建筑设计事务所增资后次月开具的三张给案外人公司的支票,其中一张金额为140万元支票的用途处注明为“还款”;申请了当时作为公司增资经办人兼公司会计的温某到庭,其明确公司系向案外人借款实现增资,并于之后予以了返还;还提交了公司的帐页,注明将250万元以“借”名目记账,两人也确认了股东向案外人借款以实现公司增资,之后予以返还的事实,鉴于两人未能提交有关之后出资填补的证据材料,故认定两人作为公司的股东,确实存在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律师
虽然两人辩称其已就此事实口头告知K,将相关会计材料移交给K,故K在受让公司股权时对此系明知,但鉴于K明确否认该主张,且在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了标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及两人各自的出资,两人主张的协议条款也无法证实其在签订协议时已明确告知K相关事实,且即使如两人所主张的移交部分公司账务资料一节事实也发生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K将其从两人处受让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已因本案诉争的原因,被判决认定解除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了股权转让款,有鉴于此,K向两人受让的建筑设计事务所股权,因两人抽逃出资存在重大瑕疵,且两人在股权交付时即明知该瑕疵。
本案合同的目的在于K自两人处受让经真实出资且注册资金完整的股权,现股权实际资金情况与K合同预期严重不符,故K当时购买股权的目的显然已无法实现,因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各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一》应予解除,故两人要求K继续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一》的约定支付余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律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T、Q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6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