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混凝土公司与集团公司发生混凝土买卖业务,用于建设工地。混凝土公司多次向集团公司出具混凝土实物量确认单,分别有自然人J在确认单上签名,但无集团公司盖章确认。混凝土公司出具混凝土实物量确认单,载明累计供货方量3731,累计供货金额1,128,715元,累计已付696,622元,实际尚欠金额432,095元,但无收货方签名确认。律师
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Z、C、原股东V、B、N等五人与Z(法人代表、股东)、M、Q等三人签订“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约定出售方将即混凝土公司及所有固定资产作价1800万元卖给买入方,所有债权债务、人员工资、税收等事宜均由五人承担,移交后所有生产经营事宜由买入方负责,即日开始双方完成生产经营交接,出售方将混凝土公司移交给买入方。
自然人J将从集团公司收取的混凝土货款390,000元从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入C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内,并确认此款系集团公司应付最后一笔混凝土货款。混凝土公司发现后认为系C不当得利,多次向C催款,C拒不归还,遂涉讼。
混凝土公司起诉请求:判令C立即返还混凝土公司不当得利(混凝土货款)246,105元;判令C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混凝土公司与集团公司有业务关系,相关债权债务关系与C无关,C收取钱款,缺乏依据。律师
公司股东或合伙人的内部关系与公司对外债权债务的关系应当加以区分。C原系混凝土公司公司股东,与混凝土公司存在股权及固定资产买卖、利润款划分、股权转让、利润分配等股东内部关系,与本案涉及的对外债权即货款的收款问题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看待公司内部纠纷与公司对外债权。即使按照2016年7月4日股权买卖合同,C等五人对7月4日前的债权债务、人员工资、税收承担责任,对7月4日后所有生产经营事宜由新买入方即合同中的买入方负责,由此可见,C无权以个人名义收取7月4日以后的货款。新股东除Z(Z既是老股东又是新股东)外其他新股东未在《情况说明》上签名确认,该说明一方面违反了原股权买卖合同的约定,另一方面其他新股东对此不予承认,双方对此存在争议,故无论双方争议的《情况说明》中Z签名的真实性终审如何认定,C均无权擅自收取货款。
至于C与混凝土公司的股权或合伙纠纷,C如认为此款按约定属于C所有的利润分配款,C可以通过司法救济途径另行主张权利。故C以个人名义擅自收取涉案货款没有合法根据,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律师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C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混凝土公司货款246,105元;C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混凝土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46,105为基数,按银行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计算止判决生效日止。(2018)沪0116民初7308号(2018)沪01民终1237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