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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嫂空等数日能否要求东家赔偿不接单损失

张Q诉孙F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良凯家政介绍签订月嫂服务合同。上海良凯家政服务社推荐张Q(母婴护理员,以下称“月嫂”)为孙F提供月嫂服务;孙F预产期11月11日,三方约定以实际生产日期为服务期开始;服务期一个月三十天为准,每周休息一天,实际工作日为26天。律师

张Q工资每月7,800元(以26天为1个月),家政服务费1,000元,合同定金1,000元;如对张Q不满意,孙F应在七天内告知张Q,并通知上海良凯家政服务社调换月嫂,如超出七天,造成张Q损失的由孙F承担;三方必须遵守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偿服务费的50%。孙F于10月30日生产,11月6日通知张Q要求其开始月嫂服务。张Q于11月7日开始月嫂服务,于11月9日结束服务。

孙F称产期会提前,要求张Q在某月10日之后不要再接单。张Q在10月3日结束一单月嫂合同后就没有再接单,为孙F做准备。孙F实际于10月底生产,但一直到11月5日仍没有联系张Q。

11月6日张Q多次致电孙F,一直联系不上。后来孙F回电要求张Q11月6日下午到孙F家去做月嫂,张Q当天赶不及,于11月7日9时到了孙F家,仅仅工作到11月9日下午1点,孙F就以不适合为由辞退了张Q。张Q认为孙F存在欺骗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和张Q的相关损失。律师

故张Q起诉要求:判令孙F偿付合同违约金3,900元;判令孙F赔偿10月4日至11月30日的收入损失15,600元;判令孙F赔偿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700元。11月7日至11月9日期间的劳务报酬,双方已结清。

孙F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孙F对张Q不满意,可以在七天内告知,七天内没有告知的,才需要赔偿损失。张Q11月6日开始为孙F服务,服务质量很差,经孙F多次告知后仍未改正,于是孙F在9日提出解聘,故孙F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张Q诉求的等待期工资没有依据,张Q为双方的合同履行做准备是张Q应当承担的合同风险。合同约定违约金是服务费的50%而不是工资的50%,因此即便需要支付违约金,也应该支付500元而非3,900元。律师

三方9月13日签订月嫂服务协议,约定以实际生产日期为服务期开始,故该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合同成立日为2013年9月13日,生效日为孙F生产日。孙F于2013年10月30日生产,一直到11月6日才通知张Q,孙F亦未给出怠于通知张Q的合理理由,故有理由认为孙F的行为系阻止生效条件的成就,因此本合同应自2013年10月30日起生效。孙F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视为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确定的服务费为1,000元,故孙F承担的违约金为500元。

根据合同约定孙F可以在七天内通知张Q解除合同,超过七天,造成张Q损失的由孙F承担。合同生效日为10月30日,孙F11月9日解除合同,已经超过7天,故应当对张Q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张Q主张10月4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收入损失,认为10月4日至10月29日此期间是张Q为履行本合同而自愿选择的等待期,系其自身所应承担的合同风险,不能作为损失要求孙F承担。律师

本合同的履行期为10月30日至11月28日,因孙F怠于通知,张Q于11月7日才开始月嫂服务,故10月30日至11月6日的劳务报酬可视为张Q的可得利益损失。张Q每月工资7,800元,每周休息一天,一个月实际工作天数为26天,故10月30日至11月6日(实际工作7天)的收入损失为2,100元,理应由孙F赔偿。

11月7日至11月9日的劳务报酬双方已结清,无需在本案中处理。11月9日双方解除合同,在此之后张Q是否存在损失应当由张Q举证证明,现并无证据显示张Q存在损失,难以支持。至于张Q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F于十日内偿付张Q违约金500元;孙F于十日内赔偿张Q收入损失2,100元。(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90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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