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乙向孟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与孟某协商同意,陈甲付孟某照顾陈甲近三年劳务费¥伍万元整,半年内付清。陈甲子陈乙……”陈甲与孟某共同居住至今,陈甲口头承诺每月支付孟某保姆费1,500元。律师
孟某认为,陈甲、陈乙拖欠其保姆服务费至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陈甲、陈乙共同偿付孟某所欠的保姆劳务费50,000元;2、陈甲支付孟某保姆劳务费43,500元。
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孟某提供的欠条,确认陈甲、陈乙应向其支付劳务费50,000元的事实。陈乙虽辩称其出具该欠条系迫于孟某以不同意搬离动迁房为要挟,且存在其要求孟某与陈甲断绝不正当关系的前提,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陈甲虽未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但其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孟某以保姆身份对其生活进行照顾,对该笔欠款予以认可,故对孟某要求陈甲、陈乙共同支付保姆劳务费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孟某主张保姆劳务费,符合陈甲所承诺的保姆费标准,且陈甲对该费用亦表示认可,自愿支付,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陈甲、陈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某保姆服务费50,000元;陈甲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某保姆服务费43,500元。律师
上诉人陈乙不服,向提起上诉称:其所写的欠条载明“现与孟某协商同意,陈甲付孟某照顾陈甲近三年劳务费伍万元半年内付清”,陈甲虽未签字确认,但对该笔欠款予以认可,故陈乙所为应是代理人行为,陈甲应对该笔欠款负责归还,陈乙不应该与陈甲共同归还。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孟某则辩称:上诉人陈乙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且陈甲的动迁款等都在上诉人手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被上诉人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陈甲则陈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陈乙在原审及审理中均陈述其同意支付孟某劳务费50,000元,但前提是孟某与陈甲分开,断绝不正当关系。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为陈乙是否应与陈甲共同承担支付孟某保姆服务费50,000元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陈乙作出过同意支付孟某保姆劳务费50,000元的意思表示并向孟某出具了欠条,虽然该欠条上有“陈甲付孟某―――劳务费”字样,但结合陈乙承诺付款的意思表示,故可以认定陈乙应与陈甲共同承担支付孟某保姆服务费50,000元的民事责任。
至于陈乙陈述的付款前提,因并未在欠条上有所表示,陈乙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难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陈乙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律师
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27号(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435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