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诉称,按蒋某的要求将闵行区平阳路二楼房屋内的大理石进行清洁、翻新。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出具欠12,000元欠条,并言明半年内还清。但此后被告一直以各种名义推诿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2,000元,并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律师
蒋某立据“欠大理石清洁费壹万贰仟圆正。1、先前付款凭凭证,半年内还清;2、500元工人提取”。该欠条交原告收执。现蒋某未履行。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蒋某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一节,双方对于逾期的利息未约定。根据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后所产生的利息,尚属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某应于十日内支付葛某欠款12,000元;蒋某应于十日内支付葛某利息。(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26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