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经中介公司介绍至被告家从事保姆工作,后因原告对被告孩子讲话态度不好而于2014年5月10日遭被告辞退。因双方就劳务报酬问题协商不成,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尚拖欠的劳务报酬1,800元(以每天200元计算19天,总的劳务报酬为3,800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2,000元)。律师
被告孙某书面辩称,原告经中介公司介绍至被告处担任保姆一职,原告与中介公司签订有合同,与被告未签订任何合同,故原告应向中介公司索要工资。就原告在被告家试工所发生的报酬,双方已经通过短信协商一致为2,100元,被告已经通过网银给付了2,000元,对于尚余的100元,被告也同意支付,但该费用仅是试工费,不是劳务报酬。原告在被告家工作时,短时间内就发生打坏一个砂锅、烧坏一个盆、骂被告孩子这些事情,不能胜任保姆的工作。原告请求3,800元的工资,其要求是不合理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4年4月19日,原告至被告家担任保姆一职,至2014年5月10日离职,期间有休息。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务合同。原告离职后,双方曾多次通过短信方式协商原告的劳务报酬问题,双方均认可原告每天的劳务报酬为200元,但对原告实际工作天数,双方意见不一。又因为原告曾弄坏了被告家的砂锅和盆,并曾骂过被告的孩子,故对于应该从原告报酬中扣除多少费用作为赔偿亦存在争议。律师
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通过短信表示,最终决定给原告2,100元,若原告不同意可以走法律途径,其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案外人黄某某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卡号,被告表示需要原告通过短信确认其同意这样支付工资、这一支付是原告认可的,原告就此回复“是的”,被告又要求原告提供其自己名字的账户,原告提供了其名下新办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账号:某某某某某。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账号为某某某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内转账汇款2,000元。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10日在被告家担任保姆,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就劳务报酬发放等虽无事先约定,但事后,通过双方2014年5月22日的短信往来,可以认定双方对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所应得的报酬达成了一致意见,即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100元,双方当事人均应照此履行。又因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000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00元。律师
原告以其2014年5月22日的行为仅是“缓兵之计”为由要求推翻该协议,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自己的行为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该主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十日内支付原告祝某劳务报酬100元。(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