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G需要雇佣月嫂找到家政服务公司,家政服务公司推荐F为G提供母婴护理服务。G、家政服务公司及F口头约定,F随G前往美国照料孕、产妇和新生儿,服务期限四个月,具体期限按实际行程为准,产前每月服务费2000美元、产后每月3500元美元。律师
G向家政服务公司支付了月嫂服务费3000元和定金5000元。之后,F随G赴美国提供家政服务,实际服务时间四个月;期间因F让G产后两周服用西洋参导致回奶,之后采取多种措施后恢复出奶。
G回国后找到家政服务公司,称F在美国提供不规范服务,让G产后两周服用西洋参导致回奶,造成婴儿哭闹、孕妇抑郁;未按月嫂服务要求提供服务导致婴儿红屁股、鹅口疮,未给G进行每天清洁身体、按摩乳房等护理,要求进行赔偿,并与家政服务公司补签了《家政服务合同》,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律师
G诉称:家政服务期间造成婴儿哭闹、孕妇抑郁等后果;且未按“月嫂服务内容”要求提供服务,G回国后就月嫂的不规范服务多次与家政服务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并与家政服务公司补签了家政服务合同,但F拒绝在合同上签字,也拒绝出面与G协商,诉请判令家政服务公司返还月嫂服务费3000元;赔偿损失3500美元。
家政服务公司辩称:G、家政服务公司间是居间合同关系,家政服务公司是为G提供月嫂的居间服务,家政服务公司按规定向G提供了F作为月嫂应具备的证件,已按居间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且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婴儿的红屁股、鹅口疮和产妇抑郁与月嫂的服务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G以F提供不规范母婴护理服务导致其产生损害后果为由要求家政服务公司退赔相关费用。因而查明F的服务行为与G的抑郁、婴儿红屁股、鹅口疮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成为本案的重中之重;而现有证据无法判断G的抑郁、婴儿红屁股、鹅口疮与F服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G的赔偿诉请缺乏合同违约赔偿的必要条件;对于本案中双方存在争议的责任主体问题无需进行明确。律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G诉讼请求。(2017)沪0116民初926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