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Q、W为T的儿子,R为Q的儿子,E为T之子E父(已去世)的继女。L以及其母亲L母与T订立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L母至T家担任保姆,负责照料T的生活起居。双方约定的服务费为每月1500元(包吃包住),而T一直没有支付该款,由于L母患有脑梗,无法继续从事保姆工作,L至T家继续照料T,此后服务费约定为每月2500元,协议中,T承诺继承其房产的子女需支付L以及L母上述服务费。T去世。另查明,T写下自书遗嘱,将其在杨浦区闸殷路房产中的份额留给孙子R。律师
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于T在协议书的签名进行鉴定,Q提供T书写的遗嘱作为鉴定的样本(样本1),调取了T在杨浦区房产交易中心的签名作为鉴定的样本(样本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协议书上T的签名字迹与样本1和样本2上T签名字迹均是同一人所写,无法判断协议书上T的签名字迹与主文内容字迹形成时间是否一致及先后顺序,无法判断协议书上T的签名字迹形成时间是否是落款处的日期。
L诉称,由于T一直拖欠服务费,L以及L母和T订立协议书一份,明确T欠L母的服务费为142,500元,欠L的服务费为82,500元,T承诺继承其房产的子女需支付L以及L母上述服务费。T去世。之后,L与T的子女协商支付服务费,但是其子女拒绝L的要求,要求Q、W、E、R支付L的服务费82,500元。L确实收到Q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
Q、W、E辩称,L母起先是作为钟点工照料过T,L母和T共同同居生活,并以夫妻相称,T本人没有重大疾病,生活可以自理,T的退休金也由L母保管,用于两人生活支出。LT家居住,并非是来照顾T,而是照顾患有脑梗的L母。T去世以后,其大笔存款都被L母及L侵占,被告念及L母和T生活多年,没有追究。因此,L和T之间不存在服务关系,不同意支付服务费。Q支付给L5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R辩称,L母和T之间是长期的同居关系,L也是来照顾L母的,所以L和T之间不存在服务关系,不同意支付服务费。T生前立下遗嘱,将其在杨浦区闸殷路房产中的份额指定由被告R继承,被告R也表示接受该遗产。律师
本案中,L和T之间就服务费达成的协议,经委托鉴定,可以确定协议上的签名为T本人的亲笔签名,协议中确定的有关服务费的金额以及支付方式应为T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T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其已经死亡,其欠付的服务费由其继承人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支付。当事人均认可L收到的5000元,因此,该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34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