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U(家政服务员)与案外人P(雇主)、家政服务机构签订《家政服务合同》1份,约定U提供照料小孩的家政服务,服务方式为住家制,服务期限为一年,服务费为每月4,5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雇主对住家制家政服务人员应给予每周零天的休息时间。另约定家政服务员不享受国家法定假日。律师
合同签订后U在I家中提供家政服务。U收到转账汇款2万元。之后,U服务费变更为每月5,000元。双方就工资事由引起纠纷。U(乙方)与I(甲方)在某派出所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甲方向乙方支付工资伍仟元整;乙方指控甲方其它未支付的工资由乙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乙方不得再通过非法手段影响甲方的正常生活;签字生效后,双方不得再次纠缠,否则将负法律责任。”协议下方有U写的《收据》:“今收到伍仟元整。”
U诉称,I前妻P通过家政公司找到U,要求U至I家从事保姆工作,主要负责照看其小孩,约定每月家政服务费为4,500元。U开始工作后I就一致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经U多次催讨,I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U工资2万元,并在之后付给U3,000元,一次性补足了5个月服务费。由于I态度不好,U原本打算辞职,但I承诺每月家政服务费涨至5,000元,于是U继续留在I家中工作。之后I正常支付U服务费,U回上海继续工作,I又一直拖欠U服务费,仅在4月给了600元。U回南京探望生病的姐姐,I给了1,000元让U带洋河酒回来,就因为回I处时间晚了点,双方发生矛盾。U由于一直未要到拖欠的服务费便忍耐下来。双方因带小孩问题及索要服务费,再次发生激烈矛盾,还曾报警。I就将U赶了出来。之后经警察调解,I支付了5,000元。由于I无故拖欠U服务费,侵害U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I支付U家政服务费27,500元(3个法定节假日服务费为双倍,共计5个半月)。律师
I辩称,U确曾为I提供家政服务,服务费约定为每月5,000元。U不享受法定假日,服务费应按日结算,足月的情况才按月计算。U在1月25日至2月8日回老家过年未工作。另,I非故意拖欠服务费,I曾提出要给U服务费,但U表示存银行不方便,现金不安全,等需要用钱的时候再向I要。U向I支取了600元,要去外地看望生病的姐姐又再支取了1,000元。去外地当天,I向U支付了2.5万元。之后I发现U虐待小孩,将小孩关在房间内等等。在第二次发现也就是8月初,I就要求辞退U,但U赖在I家中不肯离开,I为此报警十余次。之后,I所在的某派出所做了治安调解书,I在调解下又给了U5,000元。由于I已支付服务费共计31,600元,U期间离开探望姐姐的服务费也未扣除,故不同意U的诉讼请求。
U为证明与I发生纠纷并报警的事实,提供在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1份。并表示其从未虐待小孩,将小孩临时关在房间是去取小孩食物时防止小孩乱走。I为证明其已支付服务费的事实,也提供在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1份。并表示治安调解协议的最后一句原不存在,是U在调解后要求加上去的。律师
U签订《家政服务合同》至I家中提供家政服务,I支付其服务费,双方之间家政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均确认U每月服务费为5,000元,期间U为I提供了家政服务。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I是否已支付U2.5万元服务费。为此,I提供其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为证,但笔录仅记录I单方面陈述的情况,未得到U认可,且I之前一次性支付服务费系通过转账至U银行卡的方式,I现主张现金交付款项,未提供足够证明,对I该辩称,不予采信;I支付给U的1,000元是服务费还是要求U代购白酒的费用。U认可收到该笔钱款,但对钱款用于购买白酒未提供相应证明,故该1,000元应视为已支付的服务费;I在派出所支付给U的5,000元服务费所对应的服务期间。对此,调解协议中已明确服务期间,I辩称系U私自要求添加,但其已签名认可调解协议并未当场提出异议,且对该笔服务费具体对应服务期间也表述不清,故对I该辩称,亦无法采信。律师
I应当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U要求I支付服务费的诉请,依法支持,但《家政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U不享受法定假日,且治安调解协议中明确服务费计算至2月22日,I也已支付了1,600元服务费,故对U服务费的计算,将依法调整。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I于十日内支付U家政服务费25,233.33元。(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88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