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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审批没有如期完成,延期办理付部分款

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广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马桥工地围墙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项目进行工地围墙广告的安装、发布等事宜,广告内容是项目宣传+公益,广告位置在富岩路银康路,最终发布天数自乙方完成该广告的审批,并经甲方制作单位在规定时间内验收合格后起算;合同总价款为22万元。律师

闵行区马桥镇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出具的《马桥镇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表》显示,申请单位为房地产公司,设置地址为银春路富岩路银康路,广告(设施)性质为公益性,广告(设施)影响的八项内容均勾选“无”。

“闵行绿化市容局行政许可科”印发《闵行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关于准许上海九渔广告有限公司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决定》,内容为:“你单位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根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和《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本机关规定:同意你单位在富岩路(近银康路、银春路),房地产房地产项目工地围墙上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尺寸为长133米X高3米。”律师

闵行区马桥镇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出具《马桥镇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表》,其上载明申请单位为房地产公司,设置地址为银春路富岩路银康路,广告(设施)性质为公益性,小广告(设施)影响的八项内容均勾选无。房地产公司的户外广告仍在发布中。

关于广告公司所负的合同义务,虽然合同中有多处约定并不一致,但结合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广告公司所负的合同义务仅为办理广告审批手续,并不负责广告安装,故房地产公司认为广告公司负有安装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合同约定,广告公司应当于房地产公司提交所有素材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广告画面的审批工作,但依广告公司所述向闵行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提交了广告审批申请材料,即使以该日为房地产公司提交所有素材之日,广告公司亦未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广告审批工作。律师

在广告公司工作人员询问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涉案合同业务是否移交给其他公司时,房地产公司表示“已经在委托其他家问了”,随即广告公司便表示“意思是这个业务已经正式移交喽,那后面我批文就不管也不拿了”,房地产公司未置可否,后广告公司又表示“买卖不成仁义在”,房地产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并且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此后双方就审批事宜有任何沟通,可见,双方对于不再履行合同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广告公司也明确表示其将不再履行合同,故涉案合同已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而解除。

因此,对于广告公司再次提交申请材料并获得审批的行为,房地产公司不再负有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广告公司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22万元合同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律师

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房地产公司并没有向广告公司明确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或任意解除权以解除本案合同,而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双方工作人员所述“是的,已经在委托其他家问了”、“买卖不成仁义在”等内容,实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合同解除已达成一致意见,并且,结合之后广告公司仍向有关部门提交审批申请的积极履约事实,本案合同并未解除。

根据《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关于管理部门及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及审批的相关规定,市和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市和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许可及其监督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则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利用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向市或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或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作出审批决定。就非公共阵地户外广告设施的合法设置,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决定尤为重要,不可或缺。律师

就本案合同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而言,广告公司仅负责审批,即向有关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的所有审批手续,保证涉案广告获得发布许可,房地产公司广告牌制作的任何事宜与广告公司无关,现广告公司取得了闵行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关于同意广告公司在本案合同约定的广告位置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批文,可见广告公司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至此就该部分合同内容,房地产公司已无权主张解除。

关于房地产公司辩称其系委托案外人取得了涉案广告发布许可的批文,但其在本案诉讼中无法提供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批文。即使房地产公司主观上认为本案合同已解除,但房地产公司发布涉案广告客观上系部分依据了广告公司申请并取得的批文,即房地产公司实际获得了本案合同项下的利益,故其理应向广告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律师

关于第三项争议房地产公司应付广告费的金额,考虑到广告公司取得上述行政许可决定所载明的广告设置期限明显短于本案合同约定的发布期限,且广告公司亦存在迟延及未完全履行等履约瑕疵,酌情确定房地产公司应向广告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广告费88,000元。(2018)沪0112民初17202号(2018)沪01民终12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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