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合同纠纷一案,纺织科技公司作为甲方,影视文化工作室作为乙方,就甲方在电影《胜利》中“S”品牌植入等合作事宜签订涉案《合同》。其中,有关影片基本信息的约定内容为“影片上映时间:预计影片将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全国一线城市的所有院线上映。”另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价款为50万元。合同签订后,纺织科技公司向影视文化工作室支付款项409,190元。电商公司向影视文化工作室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律师
影视文化工作室系影视文化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电商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的性质为广告合同,在影片《胜利》的拍摄过程中,将其品牌元素植入影片的场景中,其目的就是在于通过影片的公映达到对其品牌的广告宣传。影视文化工作室、影视文化对此则不予认同,认为本案合同的性质为广告制作合同,影视文化工作室的合同义务就是在电影《胜利》拍摄中完成双方合同附件所约定的“S”品牌元素的具体植入事宜,电影《胜利》拍摄完成后能否通过主管部门的审查并核准公映,应不是影视文化工作室所能决定的事项,影视文化工作室没有就此向电商公司作出过任何承诺,双方合同中没有对应的约定条款。律师
在案涉《合同》正文的第一段,双方明确:就电商公司在电影《胜利》中“S”品牌植入等合作事宜”,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合作协议书。合同中有关电商公司权益的条款内容为:电商公司品牌元素以人物锁定、情节展现以及道具展现等形式植入该影片,具体展现内容见附件一(即植入剧情及镜头分解)加以展现和确定,影片片尾鸣谢文字中展现电商公司单位名称;有关电商公司责任及义务的条款内容为:电商公司同意并确认,其不因签署或履行本协议而获得有关该影片的任何知识产权;未经制作方同意,电商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该影片的任何内容,无论该部分是否包含展示电商公司产品的情景。合同中有关影视文化工作室的主要责任及义务条款内容为:保证协助和督促制作方,将电商公司品牌以自然并尽可能明显的方式植入本影片。
基于上述合同约定,涉案《合同》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广告制作或广告发布合同。因为在合同中,双方既未涉及有对广告制作产品交付的约定,同时也未对影片的排片上映期限和对应义务的承担方加以明确和界定。相反却约定电商公司也不因签署或履行本协议而获得影片中有关展示其品牌元素情景内容的广告使用权利。律师
双方的合同性质就如双方在合同一开始所明确的“就电商公司在电影《胜利》中有关‘S’品牌植入事宜而开展的合作”,基于影片本身情节的完整性,对应制作完成的展示有S品牌元素的电影植入场景,并非属于可脱离影片而单独进行播放的广告片段。因此,本案既不存在可由影视文化工作室单独向电商公司进行交付的广告制作产品,同时也不存在可能脱离影片放映而单独进行广告播出的情况,故不符合广告制作合同或广告发布合同的构成要件。
电商公司主张其将品牌元素植入影片的目的就是想通过影片的公映达到对其产品的广告宣传效应,影片最终获得上映是其根本的合同目的。双方合同中有关影片上映的事项仅是在第一部分即“本影片基本信息”中有所表述,对应表述的内容为:影片将在北京、上海、广州、武汉、郑州、成都、济南、厦门、南京等全国一线城市的所有院线上映。律师
对于合同目的的认定应具有一定的合同依据,如电商公司主张影片上映为双方的根本合同目的,则在合同中本应对此有所体现或双方存在明确的约定内容。不然,对于本案合同目的的解读更应严格审慎把握,而不应由一方加以随意解释。如前所述,系争合同只是提到了影片上映的预计时间和上映的城市院线范围,至于电商公司提及的合同第五部分中第二项协议的条款内容,亦仅是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即关于影视文化工作室对所植入的S品牌元素在影片上映播放时保证应被完整播放,以及对影片中所展现的植入场景保证不少于40秒的承诺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而并非属于影视文化工作室对影片上映事宜作出的承诺。
案涉《合同》应是电商公司基于影片能够获得上映的预期而与影视文化工作室订立的,但这样的合同预期并不能由电商公司主张就是双方的合同目的。影片拍摄完成后能否获得上映,取决于对应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而并非影视文化工作室所能决定。影视文化工作室作为导演团队,其职能范围仅限于对剧本的设计改编和影片的拍摄制作,对于影片能否上映以及何时上映并不拥有决定权。况且,即便是作为该影片的制片人或出品人对此也并不具有最终的决定权。律师
电商公司在选择将其品牌元素植入电影场景进而通过影片上映达到广告效应的产品宣传方式时,理应预见会存在诸如影片未获上映许可的商业风险,即其主张的合同目的存在无法实现的可能。电商公司将影片上映主张为其合同目的,缺乏事实依据,也不具有合理性。针对本案影片上映的时间,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故电商公司不能就此主张为双方的合同目的,更不能将由此导致的商业风险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影视文化工作室进行转嫁。
在合同签订后合,电商公司就合同约定的50万元合同价款,向影视文化工作室支付了款项409,190元。影视文化工作室亦按合同附件一的约定在影片《胜利》对应场景中植入了“S”品牌元素,并按约履行了在影片片尾鸣谢文字中应展现电商公司单位名称的合同义务。电商公司对此并不持有异议。律师
目前双方对案涉合同所存在的争议为影片的上映问题。针对50万元合同价款金额及支付方式,双方约定第一次即在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支付80%;第二次即在电影正式在影院上映后5个工作日内,且经电商公司对植入执行情况无异议后,支付剩余的20%。从上述双方就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所作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于本案合同的履行及价款的支付分成两个阶段,即影片中“S”品牌元素植入的合同履行事项以及此后的影片上映和对植入内容的核查,并对应采取分阶段的付款方式。由此在影片未上映的情况下,电商公司按约可以主张不予支付剩余20%的合同价款。律师
此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不可抗力条款,对于本协议所指的不可抗力明确包括但不限于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以及其他受影响一方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合理地预见及避免的事件。在与法不悖的前提下,上述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的约束效力,原审对此所作认定存在不当。同时,双方约定对于由不可抗力事件所造成的损失,任何一方均无权向另一方提出赔偿要求。本案当事各方确认根据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有关广播电视节目、影视剧和网络视听节目制作传播管理的通知》,因本案影片男主演嫖娼被处行政拘留导致主管部门暂不允许影片发行。依照上述协议条款的约定,应属于双方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按约电商公司无权向影视文化工作室返还已付合同价款。
基于上述分析认定,本案影视文化工作室已经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至于影片上映并非其所承诺履行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或事后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电商公司以案涉影片未获上映为由,主张解除双方已实际付诸履行的合同并要求返还已付合同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属于其应承担的商业风险。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采取的分阶段的付款方式,亦可以印证电商公司对于将来影片上映的问题已经在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上作出考虑和制约。因电商公司对影视文化工作室诉请不能成立,故电商公司对于影视文化诉请亦依法不能成立。律师
另需要说明的是,涉案影片中已有多处按约植入了S品牌元素,不仅为此发生了相应的制作费用,且对应电影场景和情节具有前后连贯性,如因合同解除而导致的影片剪接或相关情节的重新拍摄,不仅将影响电影整体情节的连贯性且会产生进一步的经济损失。再则,电商公司目前并没有证据表明案涉影片将被永久禁映,如果将来电影上映,电商公司作为品牌持有方,只要企业存续,实际仍能获得电影中其所植入品牌元素的广告宣传效应。故本案电商公司主张返还已投入的合同价款也不具有合理性。(2017)沪0118民初14419号(2018)沪02民终155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