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广告公司与传媒公司存在长期广告合作关系,广告公司作为乙方、传媒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广告合同(订单)》一份,约定广告投播方为恐龙园,投播媒体为星尚频道,投放时段为17:00-18:00,长度30秒;投放每日1次,合计28次;每次费用1,500元,合计42,000元;所有发布广告须严格执行《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具体内容需先得到电视台审核通过后方可播放;如因重大节庆活动、上级集团指令及市场因素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甲方广告无法正常播出的将顺延播出,具体以电视台实际播出时间为准,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律师
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漏播或错播,乙方以“漏一补一”“错一补一”给予甲方补播,乙方不承担其他责任;因甲方公司要求、政府指令等原因导致节目改版、停播、缓播的,乙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双方应依照实际履行情况结清费用;播出广告一律按上述付款时间支付广告费,若甲方逾期付款,则按照甲方播出之日起每日以广告额的3‰计算滞纳金,直至广告费全部结清时为止,甲方在付清广告费的同时必须交付相对应的滞纳金,播出日三天前不能付清全部广告费,乙方可以不予播出预订广告,甲方如撤单,须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撤单费;等等。
就广告是否实际播出等问题,向东方卫视中心星尚频道发函,后星尚频道所属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回函称:“贵院来函已收悉,提及的《上海东方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星尚频道广告播出记录》中文件加盖‘东方卫视中心地面广告媒介专用章’印章一事,经核查,此印章为我司内部部门章,是在节目播出后应客户要求加盖的。根据我司与广告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投放合作协议,广告广告有限公司负责制作节目(全年261期)并向我司提供该‘软广告’节目(总长度3分钟),我司在星尚频道播出,收取节目播出费及广告费,双方还约定如广告广告有限公司对播出存有异议的,应在播出后10日内提出并提供双方认可的监播公司出具的监播证明,否则视为节目正常播出。我司目前可查询到3分钟的‘软广告’节目编播记录,但具体播出内容因至今时隔一年已被后续内容覆盖,所以对该广告的实际播出情况已无法查核”。律师
传媒公司辩称,对合同总金额42,000元及已支付8,4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除此之外,因为有的广告没有按约定时间播、有的广告漏播,致使传媒公司的最终客户(常州恐龙园)对此提出异议,未向传媒公司支付广告费。要求广告公司提供所有的广告影像资料,证明广告实际播出。
广告公司提供的《上海东方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星尚频道广告播出记录》虽不能直接证明广告已经实际播出,但其上所载的实际播出时间,与广告公司在聊天记录中向传媒公司披露的变更后的播出时间是完全一致的,故该播出记录具有一定可信度,可以认定广告公司已经初步履行了举证责任;微信消息称:“8月5号好像没放恐龙园,你帮我看下,看看新闻网上没看到,截图给我看下……”,从上述聊天记录可见,传媒公司就广告是否实际播出是经过亲自查证的。律师
“看看新闻网”系看东方(上海)传媒有限公司名下新闻网站,可观看东方卫视、新闻综合频道、外语频道、星尚频道等电视频道直播,并提供上述频道一周以内电视节目的视频回放,如果广告公司存在广告漏播,传媒公司有足够时间对广告是否实际播出进行查证并提出异议。虽然部分广告确实存在实际播出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不一致的情形,但该种变更并未违反合同关于“错一补一”的约定,且广告公司均提前或在广告播出后及时通知了传媒公司,而直至广告公司起诉前,传媒公司从未就广告存在漏播、改期提出过任何异议。
传媒公司称其最终客户不付款的原因是因为部分广告存在漏播、部分广告未按约定时间播出,但就最终客户向其提出过异议未向举证加以证明,亦未在双方聊天记录中提出过任何异议,而是一再承诺并拖延付款时间。广告公司已初步举证证明广告已经实际播出,传媒公司虽提出诸多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驳,根据民事证据证明力的盖然性原则,采纳广告公司的主张,认定广告已经全部播出。(2017)沪0104民初1339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