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汽车租赁公司与传播公司签订《Q4广告投放合作协议》,约定:汽车租赁公司委托传播公司整合其平面媒体、互联网、航空行李箱套和全国部分机场和高铁候车厅等广告资源,配合汽车租赁公司完成上市及Q4季度品牌宣传工作;投放总费用为5,500,000元,包括媒体的制作安装、媒体发布、清洁维护及发票税金等所有相关费用。律师
传播公司与文化公司签订《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约定:传播公司委托文化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汽车租赁租车”的网络广告,广告费为600,000元;文化公司应每3天提供一次日均曝光数据,按周提供媒体投放分析简报;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
同日,文化公司与传媒公司签订《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文化公司委托后者发布“汽车租赁租车”的网络广告,广告费为420,000元,其余内容与前述《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基本相同。2014年12月15日,传媒公司向文化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律师
传播公司分别向文化公司付款60,000元、60,000元、100,000元、220,000元,合计440,000元。文化公司向传媒公司支付广告费100,000元。传播公司分别向传媒公司付款20,000元、40,000元,合计60,000元。
传播公司与文化公司签订账户变更说明,确认因文化公司原因,变更双方广告合同项下的收款账户为传媒公司账户,传播公司向该账户付款后即完成付款义务,因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与传播公司无关。
原告传媒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文化公司、传播公司、汽车租赁公司支付拖欠的广告款260,000元;判令文化公司、传播公司、汽车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42,000元;判令文化公司、传播公司、汽车租赁公司支付滞纳金128,500元。
文化公司自传播公司处承接了发布汽车租赁公司广告的业务。文化公司与传媒公司签订《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传媒公司发布汽车租赁公司的广告,广告费为420,000元。合同签订后,传媒公司如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文化公司支付了广告款100,000元。文化公司、传播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账户变更说明,明确由传播公司向传媒公司付款。传播公司分别付款20,000元、40,000元,之后再未付款。传媒公司认为,汽车租赁公司作为广告发布的享受方,也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律师
传播公司辩称,不同意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传媒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文化公司,无权向传播公司主张付款。文化公司与传播公司签订的发布汽车租赁公司广告的合同总价是600,000元,传播公司共支付了440,000元给文化公司,后文化公司提出传播公司将余下160,000元广告费代为支付到传媒公司账户上,故文化公司与传播公司签订了账户变更说明,但这并不代表传播公司有向传媒公司付款的合同义务。传播公司已按文化公司要求支付了60,000元给传媒公司,剩余100,000元因文化公司未履行合同项下的提供广告监测报告和日均曝光数据的义务,导致传播公司利用其它资源才完成了汽车租赁公司广告的发布。传播公司与文化公司对该笔100,000元的余款还存在争议。文化公司称,是因为传媒公司未向其提供广告监测报告和日均曝光数据,其才无法向传播公司提供,本案中传媒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汽车租赁公司的广告发布义务。传媒公司无权主张广告费。律师
汽车租赁公司辩称,不同意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传媒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文化公司,其向汽车租赁公司主张付款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传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广告发布义务,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汽车租赁公司系与传播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其代为发布广告。之后,传播公司完成了合同发布义务,汽车租赁公司也全额支付了相应广告费用,传媒公司无权要求汽车租赁公司再付款。律师
传媒公司与文化公司之间签订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传媒公司主张文化公司支付广告费,则其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广告发布义务。对此,传媒公司并未充分举证。本案三份合同虽都是为汽车租赁公司发布广告,但三份合同彼此独立,内容、金额并不完全相同,履行情况也不一定相同。虽然传播公司与汽车租赁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完毕,但传播公司亦抗辩称文化公司因传媒公司履行存在瑕疵而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在传媒公司未提供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对其是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了多少合同义务,均难以认定。传播公司、汽车租赁公司并非传媒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传媒公司要求两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017)沪0101民初2328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