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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国电梯中做广告,如何监测效果

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传媒公司(乙方)与实业公司(甲方)签订《全国电梯媒体策略购买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中国地区电梯平面媒体的唯一且独家供应商,甲方委托乙方发布广告;广告发布媒体为框架电梯传统平面媒体(框架1.0),发布内容为围栏男式内裤,广告发布额度预算为在合作期间内甲方委托乙方发布投放1.8亿元的广告;发布单价为一线城市216元/周/个客户位,二线城市150元/周/个客户位,框架1.0的播出日为周一至周五,周周日为换刊日;甲方未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乙方其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7天的,乙方亦有权停止刊播广告及单方解除本协议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甲方应支付未付款项及相应违约金。律师

《广告发布确认书(一)》系作为《全国电梯媒体策略购买协议》附件,该确认书载明:因甲方委托乙方发布围栏男士内裤电梯海报广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全国电梯媒体策略购买协议》,现就广告发布时间、位置、广告发布费用等内容达成如下一致;框架1.0自由组合发布,广告发布时间、地点、媒体发布费用如下表所示;本确认书确认的费用总计18,634,848元;第一笔支付3,662,388元,第二笔支付6,000,696元,第三笔支付8,971,764元。

此后,传媒公司与实业公司又签订《广告发布确认书(二)》,该确认书载明:因甲方委托乙方发布围栏男士内裤电梯海报广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全国电梯媒体策略购买协议》,现就广告发布时间、位置、广告发布费用等内容达成如下一致;本确认书确认的费用总计11,938,242元。律师

传媒公司分众传媒有限公司向提出诉讼请求:1.实业公司支付传媒公司广告发布费28,922,634元,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日止的违约金(以28,922,63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传媒公司向实业公司发送《广告发布核对函》,该函载明:非常高兴贵方选择我方框架电梯海报媒体做“围栏”品牌的广告推广宣传;为保证我方销售人员服务的专业性,检验与合作伙伴间往来业务真实、投放无误及数据准确,还请贵方协助核对如下投放信息;投放城市为深圳,投放广告费用为1,170,000元,已付款额为100,100元;投放城市为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杭州,投放广告费用为18,634,848元,已付款额0元;投放城市为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杭州、东莞,投放广告费用为11,938,242元,已付款额0元。实业公司在该核对函上盖章确认。

传媒公司向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尹鹏发送邮件,该邮件载明:因贵公司超过账期没有予以回款,经公司高层研究决定,取消后期发布.....。律师

《广告发布确认书(一)》项下约定广告发布费为18,634,848元,实际广告发布费为19,297,038元;《广告发布确认书(二)》项下约定广告发布费为10,287,786元,实际广告发布费为10,517,748元。

协议签订后,传媒公司按约开始发布广告。由于实业公司没有按约支付广告发布费用,传媒公司通知实业公司取消广告发布。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传媒公司是否已将诉请金额项下的广告按时、足量发布完毕。传媒公司认为根据监测报告统计的数据及实业公司盖章确认的《广告发布核对函》,其已经履行了全部广告发布义务。

实业公司则认为,监测报告系由传媒公司自行制作,缺乏客观性;此外,实业公司系应传媒公司要求提前在《广告发布核对函》盖章,《广告发布核对函》上所确认的广告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律师

《全国电梯媒体策略购买协议》约定:原、实业公司双方确认,媒体发布监测报告是广告实际发布的证明文件,且由传媒公司以光盘或纸质书面等方式制作媒体发布监测报告备案。已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将传媒公司自行制作的媒体发布监测报告作为广告实际发布的证明文件。故传媒公司现将其自行制作的监测报告作为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全部广告发布义务,具有合同依据,实业公司应予遵守。实业公司在庭审中抗辩认为传媒公司自行制作的监测报告不能作为其广告发布的证明文件。

对两份《广告发布确认书》中约定的广告发布数量与监测报告统计的广告实际发布数量进行了核对。经核对,两份《广告发布确认书》约定的广告发布费为28,922,634元,实际发生的广告发布费为29,814,786元,且实际发布的广告数量多于约定发布的广告数量。传媒公司已将诉请金额所涉的广告全部发布完毕。传媒公司诉请要求实业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28,922,634元,具有事实与合同依据。律师

传媒公司还诉请要求实业公司支付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实业公司则认为违约金过高。对此,根据《全国电梯媒体策略购买协议》约定,实业公司未按期付款的,每日应支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现传媒公司主动将违约金由日千分之五调低至日万分之五,该做法系传媒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实业公司虽抗辩传媒公司调整后的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实业公司还辩称曾向传媒公司支付过10万元。对此,传媒公司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该笔款项系实业公司支付其他合同项下的广告发布费用,并非支付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广告发布费用。存在两份合同,且实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0万元系支付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广告发布费用,故实业公司主张就本案曾向传媒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10万元,不予采信。(2017)沪0105民初243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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