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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公司无权代理期刊展示,构成虚假宣传

原告某发行公司诉称,其受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保障部(以下简称东航保障部)及地面服务部的委托,负责管理委托方所有贵宾室的报刊展示业务。被告服装动态杂志社系《头等客》杂志的编辑出版人,被告颖川堂公司系《头等客》杂志的制作策划和广告代理人。2010年11月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两被告从未就《头等客》杂志期刊展示事宜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协议,该《头等客》杂志也未实际在东方航空公务舱贵宾室展示过,但两被告却在上述时段,在该杂志上公然刊载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东方航空公务舱贵宾室和上海虹桥机场东方航空头等舱贵宾室可以看到《头等客》杂志。律师

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明知其无权代理上述机场贵宾室期刊展示的情况下,在《头等客》杂志上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竞争秩序,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和社会声誉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共同在《头等客》杂志及《新民晚报》上就侵权事实及原因出具说明、消除影响;2、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28,000元;3、共同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

被告某杂志社辩称:《头等客》杂志由其与被告颖川堂公司自2011年8月起合作,至2013年10月双方终止合作,该杂志的发行量和受众面有限,且系不定期发行,其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已进行了改版和删除,之前的行为不存在明知;其不是纯粹的经营者,而是事业单位,提供的是杂志的出版行为,而原告经营的是杂志的投递和展示业务,双方不属于一个商业领域;其并未实际享受到贵宾室投放的对等服务,原告将对外展示协议的服务报价作为损失计算标准缺乏依据,原告所称的损失不存在;原告律师费收费偏高,应由法院依法判定。律师

被告某广告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服装动态杂志社的答辩意见,并作几点补充:其与被告服装动态杂志社的关系是其负责《头等客》杂志的制作、编辑和策划,被告服装动态杂志社负责审稿和出版,故其与原告不存在竞争关系;其已停止了涉诉行为,《头等客》杂志未实际对外销售,系作为赠刊发行,受众面小,其未从中获得商业利益。

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13年5月起《头等客》杂志已进行改版,不再含有上述八处点位的内容。两被告确认自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头等客》杂志在上述东航贵宾室和上航贵宾室均无实际展示和摆放。原告明确其主张两被告承担责任的期间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其余时段的损失暂不主张。

两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就《头等客》杂志曾存在合作关系,刊物内容由两被告共同商定,故就涉案的虚假宣传行为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涉案《报刊服务合作协议》、《报刊服务合同》,原告系2010年3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东航上海保障部唯一报刊和文化服务提供商,东航上海保障部管理的贵宾室包括原上航贵宾室及东航贵宾室,故对于两被告所称上述协议未明确原告享有独家授权及授权范围,原告对杂志无投递授权等意见不予采信。律师

涉案刊载虚假宣传内容的刊物自2011年9/10月第12期至2012年12月第21期,从涉案刊物的内容来看,无论封面封底及内页均有大量奢侈品的彩页图片、品牌推荐、性能介绍及店铺信息等,被告服装动态杂志社系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被告颖川堂公司亦非公益企业,故两被告不可能长期、义务为上述品牌进行宣传、推介,其称不收取任何广告宣传费用的陈述不予采信。两被告就涉案摆放点的宣传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其杂志的影响力,故无论该杂志作为赠刊或以其他价格发行,两被告均因此获利。如该刊物实际在宣传的八处点位摆放,则应向原告支付一定费用。

然原告提供的报刊展示刊例价系原告单方制作,未附相应合同予以佐证,且涉案十期杂志并未实际展示,故上述价格难以作为赔偿标准。依据两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虚假宣传的影响范围及原告合法权益受损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数额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律师

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杂志社、某广告公司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某发行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某杂志社、某广告公司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某发行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驳回原告某发行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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