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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新民晚报》投放商业广告一案

原告甲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商业广告客户。2011年被告委托原告在《新民晚报》上发布37期商业广告,被告应支某原告广告费2,045,200元。原告在2011年10月20日和11月8日分两次将全部广告费发票开具给被告。但被告收到发票后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至2012年10月22日被告共计支某原告1,227,700元,尚欠原告广告费817,500元。为此,原告诉至,要求判令:被告支某原告广告费817,500元;被告偿付原告利息(以广告费817,5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律师

被告乙集团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被告从未拖欠原告广告费,相反,被告支某给原告的广告费扣除已经发布的广告,尚余1,551,593.07元在原告处;被告按照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指令和有关发票抬头分别将广告费付给原告和中辰公司,为查清本案事实,应追加中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双方从未就广告发布签订过书面合同,双方也未确认过2011年被告委托原告发布广告的费用金额,被告付给原告及中辰公司2011年的广告费共计2,098,700元,因此被告认为不欠原告广告费,并保留向原告追索留存在原告处多付广告费的权利。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支某广告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辰公司述称:对第三方付款有异议,原告及中辰公司均开具发票,等于一份广告开具两份发票;中辰公司对三年广告进行核对,被告遗漏了3期;2008年之后就没有对账过,经对2009年至2012年业务统计,即使第三方付款算作代被告支某的广告费,也不存在结余15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问题,第三人基本予以确认。律师

被告系原告商业广告客户。2007年起至2012年,原告在《新闻晨报》、《时代报》、《新闻晚报》、《新民晚报》等多家媒体上为被告发布广告。双方未就广告发布签订书面合同,由新民报业集团工作人员马某负责联系双方广告发布内容、价格、开票、付款及业务结算等事宜。被告采用预付款方式将广告费先行支某给原告,待原告发布广告后双方再进行广告费的结算。2008年1月,双方对账确认:2007年9月广告费预付款余额为487,258.97元;截至2008年1月原告收到被告2007年10月起至2008年1月广告费4,188,000元;原告已开发票、广告费未到帐金额为2,426,934.25元(其中开给被告150万元,开给上海胜安得光学有限公司341,000元,开给北京博士伦眼睛护理产品有限公司585,934.25元)。之后,双方对2008年-2012年度广告费用未再进行过结算。

双方确认,2011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为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共发布38期商业广告,被告应支某原告广告费2,092,000元。2011年10月20日,原告开具15份广告费发票给被告(其中金额为9万元的发票14份,金额为16,000元1份),金额共计1276,000元;2011年11月8日,原告再次开具9份广告费发票给被告(其中金额为9万元的发票7份,金额为61,200元1份,金额为78,000元1份),金额共计769,200元。至此,原告共计开具金额为2,045,200元的广告费发票给被告。律师

案外人深圳市柏琪眼镜制造有限公司分三次代被告向第三人中辰公司支某广告费940,170.94元。2010年4月15日、2011年7月13日,案外人海昌隐形眼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两次代被告向第三人中辰公司支某广告费1,184,995.34元。

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也已付款,双方形成广告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2011年度为被告在《新民晚报》发布广告尚余的费用,双方对2011年度被告在《新民晚报》发布广告的刊登期数、广告费的金额均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足额支某了2011年度在《新民晚报》上发布广告的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在2011年内支某的款项应先作为支某2011年以前双方其他广告费,故被告支某本案系争广告费用不足。被告则认为,其向原告支某广告费是由被告向原告、中辰公司支某款项,以及案外人向原告、中辰公司支某的款项组成,大大超过了广告业务应支某的费用。律师

首先,就本案争议的被告向原告付款,是用于支某本案系争的广告费还是双方之间其他广告业务的问题,因原告发布广告、发票与被告付款在时间及金额上不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原则上应以付款方的意思来确认所付款项的用途。仅被告2011年1至12月向原告支某的款项就达2,162,292元,已足以支某原告所主张的广告费金额,因此,对被告不欠原告广告款的抗辩,予以支持。其次,在2008年1月,双方曾对账确认了被告留存于原告处广告费的余额,被告自2012年10月起多次征询原告广告费结余情况,要求双方进行对账,原告未作出明确答复。律师

现原告依据自行计算的表格将被告所支某的款项用于扣除其他广告费,主张被告2011年在《新民晚报》上发生的广告费仅支某1,227,7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甲广告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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