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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杂志提供彩色广告,需支付高额广告费

原告诉称,2010年、2011年,双方分别签署《〈艺术世界〉广告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艺术世界》杂志的广告总代理权授予被告,代理期为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在代理期限内,原告提供不超过杂志总版量20%的版面给被告用于广告投放及推广,被告每年应当支付原告合计2,400,000元广告费。2010年结算方式为月结,被告应于每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11年结算方式为季度结算,被告应于每季度后次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600,000元;被告每月在《东方早报》上给原告提供2次1/2p(244mm*165mm)彩色广告位。律师

自2012年2月起至2013年5月,双方的广告代理合同关系予以延续,被告每月依然向原告发送广告物料及排版要求,原告依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发布广告,广告价格为每月200,000元,被告亦每月依约在《东方早报》上为原告提供彩色广告位。2012年8月12日和2013年3月15日、4月10日,被告代理人姜苏武在《〈艺术世界〉杂志广告刊登确认单》上对于原告发布广告的位置及价格予以确认。至此,被告仍欠付广告费3,200,0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广告费3,200,000元,偿付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判决作出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广告确认单14页,可以证明被告确认广告费为2,8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增加了一张广告确认单,被告确认广告费为3,000,000元。律师

2010年2月1日,双方签订《〈艺术世界〉广告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艺术世界》杂志广告总代理,被告在本协议期内向原告支付合作代理费2,400,000元;原告负责《艺术世界》杂志的采编、发行及印刷工作,并承担相应成本;被告承担杂志的广告及推广成本;杂志的广告刊例由双方共同制定,同时作为被告取得本协议所述权利的对价;在代理期限内原告给予被告广告版面总量不超过杂志总版量的20%。合作期自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止。付款结算方式为月结,被告应于每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200,000元。

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义务。合作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协议,从2012年2月起至2013年5月止,双方仍按前述协议履行。2012年8月12日,被告代理人姜苏武出具七份确认单,确认2012年1月起至2012年8月止《艺术世界》共刊登7期(其中2012年1、2月为合刊,广告内容的版面均与其他单刊相同),每期广告费200,000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代理人姜苏武出具六份确认单,确认2012年9月起至2013年3月止《艺术世界》共刊登6期(其中2013年1、2月为合刊,广告内容的版面均与其他单刊相同),每期广告费200,000元。律师

被告代理人姜苏武出具确认单,确认2013年4月刊《艺术世界》的广告费200,000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代理人姜苏武出具确认单,确认2013年5月刊《艺术世界》的广告费200,000元。另外,被告代理人姜苏武又出具确认单,确认2013年1、2月合刊《艺术世界》的广告费40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前述确认单,除2012年8月12日的确认单有双方盖章外,其余确认单仅有姜苏武签字。2013年5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称,被告尚欠广告费4,800,000元,建议被告立即支付广告费。2013年6月24日、25日、26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广告费1,600,000元。

双方间签订的《〈艺术世界〉广告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均应按约履行。协议履行期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协议,但双方仍在实际履行前述协议内容,可以确认双方已实际形成事实上广告合同的关系。原告按约履行协议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广告费;逾期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律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欠付原告的广告费是多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代理人姜苏武原先出具的15份确认单,共计广告费为3,200,000元;被告代理人姜苏武事后又出具确认单,确认2013年1、2月合刊《艺术世界》的广告费400,000元。分析证据后认为,首先,事后出具的确认单显然与此前出具的确认单相矛盾,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2013年1、2月合刊《艺术世界》可以双倍收取广告费;其次,2013年1、2月合刊《艺术世界》广告内容的版面均与其他单刊相同,广告内容并没有增加;再次,2012年1、2月合刊《艺术世界》,广告内容的版面均与其他单刊相同,广告费用也为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3,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被告确认3,000,000元广告费的辩称,符合事实与法律,与法无悖,可予准许。被告其余的辩称,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费3,000,000元。被告上海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3,000,000元,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判决作出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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