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双方曾于2012年6月签订《某传媒集团<地产>杂志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在《地产》杂志中投放企业宣传广告,广告费为每期91,000元,总价为182,000元。本次合作双方均顺利履行完毕各自的权利义务。之后,被告继续委托原告按之前合作的价格在《地产》杂志2012年11月刊、12月刊和2013年1月刊投放3期宣传广告,后取消了2013年1月的投放。律师
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迟迟没有交给原告盖章的合同,鉴于之前的顺利合作和对被告品牌的信任,原告仍按被告要求刊发了广告,但在原告催促付款时,被告却以高层变动或记不清合作情况等理由拒不支付广告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广告费182,000元。
被告上海某时钟表珠宝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地产杂志的合同主体非原告,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实际双方并未就继续签订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擅自发布广告,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发布该广告,双方并未就此签订合同,也无法认定是样本还是实际发行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采用的是诱导式问话,且录音中被告方强调了合同没有签订;对证据4无异议。依法对原告证据1、4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3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律师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双方于2012年6月签订《某传媒集团<地产>杂志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在《地产》杂志上发布广告共三期,2012年7月和10月的广告费为每期91,000元,7月的广告免费,总价为182,000元。2012年11月,双方又签订《<财经>杂志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在《财经》等杂志上发布广告共三期,2012年11月5日和12月7日的广告费为每期120,400元,12月3日的广告免费,总价为240,800元。上述合同双方已按约履行。
2012年11月和12月,原告又在《地产》杂志上为被告发布了两期广告,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期广告费182,000元,但被告认为双方未就该两期广告签订合同而拒绝付款。律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双方已达成口头合意,由原告继续为被告在《地产》杂志上发布两期广告,但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难以采信。因此,原告虽继续为被告发布广告属实,但未能举证证实系根据被告要求为其发布广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没有合同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