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与被告颜某、被告夏某、被告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订立有委托拍卖协议,约定原告将乾隆白玉留皮太平有象等物委托该被告拍卖,乾隆白玉留皮太平有象保留价为280万元,该物品于2012年6月29日拍卖成交,但该买受人即被告颜某和被告夏某拒绝支付价款。原告施某请求判令被告颜某、被告夏某以及被告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连带支付280万元及自2012年7月14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律师
被告颜某辩称其系代被告夏某举牌,后果应由被告夏某承担。被告夏某辩称,拍品底价为280万元,成交价为275万元,该次拍卖应无效;拍品的宣传资料标明拍品为宫廷使用器物而实为民间收藏,宣传资料对该被告构成误导。被告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施某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竞买须知》、《拍卖规则》、《委托拍卖协约》;2、《公证书》;3、《律师函》及复函;4、竞投单和成交确认单;分别证明委托拍卖、拍品成交、催款等事实。被告颜某和被告夏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未质证。被告夏某提交以下证据:照片;证明拍品宣传册载明拍品系宫廷物品的事实。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宣传册系被告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制作。被告颜某和被告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律师
原告施某于2012年与被告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有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乾隆白玉留皮太平有象以及其他物品委托该被告拍卖,拍卖成交税款由该被告代扣代缴,原告同意遵守该被告拍卖规则并同意该被告有权在图录内及新闻媒体中对拍卖标的作任何内容的说明和评价;拍卖方有权以低于保留价的价格成交拍卖标的,但必须保证委托方获得的价款不低于保留价扣除合同第十条所列之成交状态下的全部费用后之余额。双方约定的拍品保留价为280万元,超出部分收取佣金;佣金为成交之4%;税收为成交之3%。
双方另约定:拍卖方有权对拍品进行专家鉴定,鉴定结果与拍品状况不符的,拍卖方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12年6月27日,被告夏某于被告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处签署登记文件,领取的竞投牌号为118号。该被告承诺:已经仔细阅读《拍卖规则》和《竞投须知》,同意被告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对所有拍卖标的的真伪或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本人已于竞拍前仔细审看过原件,承认拍品的现状包括缺陷,若拍得拍品并签字确认,本人将对此竞投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并不以任何理由提出退货或拒付货款。同月29日,被告颜某举牌应价以275万元竞得乾隆白玉留皮太平有象并在成交确认单签名。此后,被告颜某或被告夏某均未付款及领取拍品。原告为此要求被告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支付价款,该被告则以买受人未付价款为由拒绝付款,并告知原告有权撤销该次拍卖。原告未予同意。律师
被告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竞投须知》规定:本公司拍卖图录所作的图片、相关说明及介绍仅供竞买人参考。竞买人应在预展时以鉴定和其他方式亲自审看拍卖原件。一旦竞买成功,即表明竞买人认可拍卖品的一切现状,并对自己拍卖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竞买人须持本人身份证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竞投号牌,竞投号牌借予他人使用造成的后果由本人承担。买家竞投成功,须支付拍品落槌价及15%佣金,所有货款须在拍卖结束后七天内全部支付,逾期不付清者,本公司将按照《拍卖规则》追究违约责任。
被告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规则》第三十条规定,竞买人为自然人的,应在拍卖日前凭有效身份证填写并签署登记文件。领取竞投号牌,否则不视为正式竞买人。律师
《拍卖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分别规定:“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被告颜某的应价虽然低于保留价,但拍卖师未停止拍卖而径直落槌,被告颜某对此未持异议并签署确认书的,应当认定拍卖成交。因被告夏某登记文件并领取竞投号牌,依《拍卖规则》第三十条规定,其应为拍卖标的竞买人。被告颜某自述代为举牌、签署成交确认书的观点,被告夏某未持异议的,被告夏某应对被告颜某的举牌应价行为的结果承担责任。被告夏某主张拍卖无效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拍品的宣传有误造成误解,但根据《竞投须知》和《拍卖规则》的规定,应视该被告对拍品已予认可,该项观点,不能成立。
原告与被告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该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指示处理委托事项。系争拍品以低于保留价落槌成交,根据合同关于低于保留价成交拍卖标的须保证原告所得不少于保留价的约定,故被告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应按承诺,自行承担成交价与保留价的差价5万元。律师
原告主张被告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以及被告颜某连带支付拍卖价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夏某对买受的物品负有支付价款义务,逾期履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对拍卖标的成交价不足保留价部分,负有补足差额的责任。原告经拍卖所得依法应缴纳成交价3%的税款,因被告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未收到拍卖价款,无法按约定代扣代缴该说款,故该税款由原告自行向税务管理部门申报缴纳。律师
依照《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应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275万元;被告夏某应于十日内,以27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施某自2012年7月14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被告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5万元;被告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施某自2012年7月14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对原告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9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