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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件拍品分次拍卖是整体买卖还是单独拍卖

上诉人余甲某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30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原审查明,2011年6月30日,余甲某为参加A拍卖公司举办的“A拍卖公司2011春季艺术品拍卖会”,向上海A拍卖有限公司领取了含有《业务规定》和《竞买须知》的拍卖图录,签署了《竞买登记表》,A拍卖公司则向余甲某发放了399号竞投牌。律师

《竞买登记表》载有竞投人承诺:本人已仔细阅读贵公司拍卖图录中的《业务规定》和《竞买须知》,在拍卖交易中,保证遵守上述规定。本人同意在竞投前支付贵公司规定之保证金;承认购买价为成交落槌价加规定的手续费(即佣金)。本人同意所有在本次拍卖会中成交之拍卖品均无须附带“真確保证”。竞投前,本人已仔细审看拍卖品的原作(原件),承认该拍卖品之现状包括缺陷,经慎重考虑,才作出竞投决定。因此,若竞投成功并签字确认,本人将对此竞投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并不以任何理由提出退货或拒付购买价货款。本人竞投成功后保证按照《业务规定》和《竞买须知》的规定付款领货,如有违约,除同意原付之定金(保证金)被公司没收外并愿意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以及法律责任。本人保证填写在本竞买登记表上的全部信息真实正确。

2011年7月2日,余甲某参加了上述拍卖会,并拍得图录号分别为174、251、262、268、269、274、279的七件拍品。余甲某分别在上述拍品的《成交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其中174号拍品为徐悲鸿的《神骏图》,落槌价340万元;251号拍品为陈佩秋的《朵朵红》,落槌价220万元;268号拍品为陈大羽的《霜艳图》,落槌价150万元;269号拍品为关良的《太白醉写》,落槌价120万元。根据《竞买须知》和《业务规定》的规定,买受人应于拍卖活动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拍卖标的的成交落槌价及相当于成交落槌价15%的佣金。逾期不付,A拍卖公司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余甲某竞拍后未按约向A拍卖公司支付拍卖标的的成交落槌价及佣金。律师

A拍卖公司催讨不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余甲某支付所拍七件拍品的货款及佣金计3,714.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审理中A拍卖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余甲某支付174、251、268、269号四件书画拍品的货款830万元、佣金124.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54.5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自2011年7月12日起计至余甲某实际付清之日止)。A拍卖公司放弃了对其余三件拍品的相关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就本案的几个主要争议焦点来看:第一,余甲某与A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余甲某与A拍卖公司之间实施的拍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余甲某是否先领牌后拿拍卖图录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余甲某认为拍品系文物或国有资产,不得拍卖,缺乏证据,故不予采信。律师

第二,关于余甲某与A拍卖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余甲某与A拍卖公司双方一方是拍卖人,另一方是竞拍人,且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拍卖合同成立后,对买卖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A拍卖公司是拍品的持有人,其拍品来自何人的委托,不影响A拍卖公司向余甲某主张合同权利。余甲某所述余甲某是代表案外人上海怡情画廊参加拍卖,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即便如此,因余甲某事先并未向A拍卖公司披露代理关系,现A拍卖公司也可依法选择代理人或被代理人作为余甲某。

第三,余甲某主张如要付款应当扣除其他拍品或案外人拍品的款项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余甲某竞拍成功的每次拍卖均可成立一个独立的拍卖合同,现余甲某要求将案外拍品或案外人拍品的款项冲抵本案所涉拍品的货款,理由不足。余甲某对案外拍卖合同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律师

第关于佣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问题。尽管我国“拍卖法”规定,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但又同时规定,“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由此可见,不超过拍卖成交价(即落槌价)5%的佣金,是较为合理的标准。A拍卖公司在《竞买须知》、《业务规定》以及《成交确认书》均载明,买受人应支付拍卖标的成交落槌价15%的佣金,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加重了买受人的责任。对此,A拍卖公司没有特别提醒余甲某注意高于“拍卖法”规定的比例的佣金条款。余甲某关于双方对佣金未作约定的主张不予采纳。现余甲某要求按落槌价的10%计算佣金,理由正当,予以采纳。

此外,A拍卖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利息计算的截止日应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为妥,之后如逾期不履行,可按法律规定处理。律师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于2012年11月28日做出判决:(一)、余甲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A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货款830万元;(二)、余甲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A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佣金83万元;(三)、余甲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支付上海A拍卖有限公司上述二项拍卖货款及佣金总额913万元的自2011年7月12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79元,由上海A拍卖有限公司负担158,079元,余甲某负担80,000元;财产保全费9,000元,由余甲某负担。律师

余甲某不服原判,上诉至,其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A拍卖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余甲某上诉称,本案所涉图录号为251、268、269的三件拍品系国有文物,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不得拍卖,故该三件拍品的拍卖行为是无效的。因本案四件拍品属于一个交易行为,虽然174号拍品的合同是有效的,但因大部分涉及国有文物问题而无效,故不需要履行。一审中,A拍卖公司就因为三幅价值2,760余万元拍品系国有文物,而主动撤诉。本案所涉的拍品中部分属国有资产,国有资产转让必须进行审核程序,但A拍卖公司未对此进行审查,故拍卖合同无效。

A拍卖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174号拍品是无争议的,其它三件拍品的拍卖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在拍卖之前也经文物局审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三件拍品并非文物。A拍卖公司只是代为拍卖,委托人有无将拍品进行过相应审批,无需A拍卖公司认定。余甲某如主张系争拍品没有履行国有资产的审批,则应当举证。本案涉及四个合同,每个合同均独立,余甲某也自述其履行了案外的四件拍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律师

二审A拍卖公司称,因委托人上海大厦不愿意拖延时间,已撤回三件拍品,故A拍卖公司在二审中同意余甲某的部分上诉请求,A拍卖公司同意解除图录号251、268、269三件拍品的拍卖合同,余甲某只需支付174号拍品的拍卖款340万元,但因余甲某的违约行为导致A拍卖公司损失,故余甲某仍需支付四件拍品的佣金8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3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自2011年7月12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余甲某对此认为,A拍卖公司滥用诉讼权利,其行为实则系变更诉讼请求,如果A拍卖公司同意余甲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即意味着其也同意合同无效的观点。

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余甲某虽主张本案所涉图录号为251、268、269的三件拍品属国有文物,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难以采信。余甲某与A拍卖公司就本案所涉四件拍品的拍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现A拍卖公司以委托人收回了图录号为251、268、269三件拍品为由同意余甲某的部分上诉请求,系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

A拍卖公司因拍卖活动所获取的收益即为佣金,现其已完成了本案所涉四件拍品的拍卖活动,而余甲某虽在四件拍品的《成交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但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限支付成交落槌价,其行为已属违约,故A拍卖公司向余甲某主张四件拍品的佣金损失有依据,予以支持。鉴于A拍卖公司同意解除251、268、269三件拍品的拍卖合同,故A拍卖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中不宜包括上述三件拍品的货款。律师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3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3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余甲某于十日内,支付上海A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货款340万元;余甲某于十日内,支付上海A拍卖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340万元、佣金83万元,共计42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1年7月12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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