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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公司工作人员混淆保留价和起拍价,拍卖委托可撤销

原告袁某诉被告某公司、第三人姜某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某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袁某诉称,2011年初,被告业务主管查某找到原告,希望原告帮助鉴定其受托拍卖的画家林某的一幅画。鉴于原告对林某的画作深有研究,欣然同意。后查某多次上门拜访原告要求原告鉴定林某的画作并动员原告拿出收藏的林某的画作参加被告的拍卖会,但原告一直未动心。律师

2011年3月原告想购买价格为8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的房屋,改善住房条件,拿出一幅林某的精品仕女图(名称《某》)及一幅一般仕女图(名称《某》),询问查某能否拍到800万元,查某当场口头承诺上述两幅画作能够拍卖到800万元。2011年4月20日,查某至原告家中将内容已经全部填写完毕的《委托拍卖协约》交原告签字,并仅向原告解释佣金费用的计算和支付,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拍卖规则。

原告发现保留价一栏中查某将《某》填写为150万元,《某》填写为80万元,原告遂询问保留价的意思,查某答保留价就是起拍价,同时,查某还告知原告只有将起拍价压低,画作的拍卖价格才会更高。原告在上述协约上签字,查某之后将上述两幅画作拿走。2011年6月17日,被告将拍卖图录邮寄给原告,但查某从未提示原告该拍卖图录附有拍卖规则,原告也一直不知道该拍卖图录附有拍卖规则。

2011年7月1日举行拍卖会,原告到场参加了拍卖会,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某》、《某》分别降至110万元、65万元起拍,最后成交价分别为180万元、90万元,原告顿感被骗,并由原告的朋友当即电话联系查某,表示成交价过低,不愿意拍卖了。律师

之后,原告曾多次电话或短信联系查某。2011年7月8日,双方在警署明确鉴于画作有纠纷,被告应保存好画作,不能交给第三人。鉴于被告在双方签订上述《委托拍卖协约》时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拍卖规则,上述《委托拍卖协约》中的相关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且被告没有如实向原告阐述保留价与起拍价的概念,导致原告对保留价和起拍价产生重大误解。同时原告系初次参加拍卖,几无拍卖知识,且高龄多病,视力不济,被告的工作人员查某口头向原告承诺上述两幅画作能够拍卖到800万元,系采取欺诈的方式诱使原告签订上述《委托拍卖协约》,故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上述《委托拍卖协约》,被告返还原告林某的画作《某》一幅及《某》一幅。

原告袁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提交被告委托拍卖协约、第某号及第某号拍品拍卖官用书、成交确认单、网页资料。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系收藏界资深人士,视力和智力均没有问题,亦具有相当的拍卖经验。在双方协商签订上述《委托拍卖协约》的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查某从未承诺上述两幅林某的画作可以拍卖到800万元,且在原告提出要求上述两幅画作拍卖的价格为800万元后,查某明确告知原告,上述两幅画作不可能拍卖到800万元。律师

虽然双方签约所使用的《委托拍卖协约》系被告提供的可重复使用的格式文本,但在签订上述《委托拍卖协约》时,查某已经明确向原告解释了拍卖价和保留价,相关协约内容是和原告进行讨论,达成协议后才予以填写,且在双方签订上述《委托拍卖协约》前,被告已经将拍卖规则交给原告阅读,原告在上述《委托拍卖协约》中亦予以确认,故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对协约条款的重大误解。现拍卖程序合法,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拍卖结果对双方及第三人均应具有约束力。鉴于原告主张撤销上述《委托拍卖协约》,缺乏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也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且也不存在被告利用格式条款加重原告责任,减轻自己责任的情况,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提供文物局行政许可决定书、拍卖活动备案材料签收单、拍卖业临时活动备案登记表、新闻晚报刊登的某公司2011年春季拍卖会公告、某公司2011年春季拍卖会图录、拍卖规则、邮件送达凭证、委托拍卖协约、某公司2011年春季拍卖会第28号竞投牌申领登记单、第某号及第某号拍品拍卖官用书、成交确认单、拍卖师执业证、网页资料。律师

第三人姜某述称,上述林某的画作《某》一幅及《某》一幅,是第三人通过公开竞拍的方式合法获得,并与被告签订了成交拍卖确认书,支付了部分款项,且曾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交付余款,但被告拒绝收取余款。由于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上述林某的画作《某》一幅及《某》一幅应归第三人所有。

第三人姜某向提交姜某的身份证,以证明第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权参与拍卖活动。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委托拍卖协约的内容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第某号及第某号拍品拍卖官用书中的落锤价是在拍卖前给拍卖师看的,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委托方的利益,而非实际的落锤价。由于林某画作的价格在网络上差距很大,拍卖价格取决于时间、市场、真伪等因素,故网页资料无法证明林某画作的实际市场价格。原告及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原告表示因某公司2011年春季拍卖会图录是在签约后2个月才送达原告的,且邮件送达凭证上仅载明为书,而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在寄送的上述图录中附有拍卖规则,故无法证明被告的相应事实主张。律师

另第某号及第某号拍品拍卖官用书能够证明被告事先确定低于保留价的落锤价,严重违反了拍卖的相关法律规定,而网页资料无法证明原告曾参与过拍卖活动。第三人则认为网页资料还能证明林某画作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双方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表示予以确认。依职权通知证人查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及第三人的当庭质询。查某当庭陈述,查某原系被告的工作人员,2011年12月办理了退工手续。2011年3月原告主动向查某提出为购房而将两幅林某的画作予以拍卖,希望能够拍卖到800万元,当时查某表述过有可能拍卖到800万元,但从未向原告承诺两幅林某的画作可以拍卖到800万元。之后,查某向被告单位的领导表述过原告的上述意愿,被告单位的领导当即表示不可能拍卖到800万元,并由查某继续做原告的工作。由于原告一直告诉查某要求两幅林某的画作能够拍卖到800万元,查某则告知原告不可能或不予回复,同时,查某给原告看被告的空白委托拍卖协约及以前的拍卖图录,并介绍相关的拍卖程序。

2011年4月20日查某携带被告的空白委托拍卖协约至原告家中,并逐项向原告详细解释协约的条款,包括保留价和起拍价的概念。针对保留价,双方是通过协商确定的,查某告知原告协约确定的保留价是为了吸引客户,原告考虑后认为没有问题,并予以确认。由于事先曾给过原告附有拍卖规则的拍卖图录及拍卖规则的复印件,且在签约的当天查某反复询问原告是否还有其他问题咨询,原告则一直表示没有问题,故查某没有当场出具拍卖规则由原告阅读。上述《委托拍卖协约》的内容包括保留价的数额均系查某与原告协商确认后,征得原告同意,由查某填写,原告则在上述《委托拍卖协约》上签字。律师

签约后,查某将林某的画作《某》一幅及《某》一幅带回被告处。之后,原告也收到了被告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拍卖图录,查某也将杂志及网络广告的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在此期间没有对保留价提出过异议。2011年7月1日原告到拍卖会现场参加拍卖活动,拍卖结束后,原告曾电话联系查某,称拍卖价格低了。事后,原告也短信联系查某,查某则上门予以解释。原告对于证人查某当庭作证的证词,认为查某在签约时没有出具拍卖规则,也没有如实解释保留价和起拍价的概念,造成原告对协约中保留价条款的重大误解。被告及第三人则表示证人查某的证词客观反映了当时双方的签约情况。对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的真实性,双方及第三人均表示没有异议。

2011年初,被告工作人员查某通过由原告帮助鉴定画家林某的画作而相识,之后查某曾多次上门拜访原告。2011年3月原告向查某提出为购房而将两幅林某的画作予以拍卖,希望能够拍卖到800万元。2011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委托拍卖协约》,上述《委托拍卖协约》为被告提供的可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协约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拍卖原告所有的林某的两幅画作《某》、《某》。该协约中,保留价一栏,《某》为150万元,《某》为80万元。律师

协约另约定:原告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某公司拍卖规则》,同意遵守该规则的规定;原告委托拍卖之标的均设有保留价,原告同意该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告如需要更改保留价,应经被告同意,同时,被告有权以低于该保留价的价格成交拍卖标的,但前提是必须保证原告获得的价款不低于保留价扣除全部费用后之余额;原告在拍卖日前任何时间,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并经被告同意后,可撤回其拍卖标的,但撤回拍卖标的时,若该拍卖标的已列入到图录或其他宣传品并已开始印刷,则原告应在被告通知的日期内向被告支付相当于该拍卖标的保留价20%的补偿费并支付其他各项费用,若图录或其他任何宣传品尚未印刷,也需在被告通知的日期内向被告支付相当于该拍卖标的保留价10%的补偿费并支付其他费用,如原告未能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有权将该拍卖标的仍按本协约进行拍卖;《某公司拍卖规则》是协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协约未尽事宜,双方按该规则的相关条款执行;本协约及本协约附件是不可分割的同一整体,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协约的内容由查某代原告填写,原告则在委托方签字栏签名,且查某没有当场出具《某公司拍卖规则》。律师

上述协约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取得拍卖标的,并将该拍卖标的列入《上海道明2011春季拍卖会(油画雕塑)图录》,于2011年6月17日将该图录邮寄给原告。图录附有《竞买须知》及《拍卖规则》,《竞买须知》第二条:本公司《拍卖规则》刊登在本图录上,请竞买人在竞买前仔细阅读并予以遵守。《拍卖规则》规定:保留价指委托人提出并与本公司协商后书面确定的拍卖品最低售价;除本公司与委托人约定无保留价的拍卖品外,所有拍卖品均设有保留价,保留价由本公司与委托人通过协商书面确定,保留价一经双方确定,如某一方需更改,须事先征得另一方的书面同意,否则无效;在任何情况下,本公司不对某一拍卖品在本公司举办的拍卖会中未达保留价不成交而承担任何责任。

2011年7月1日,经行政许可、备案、公告,被告举行上海道明2011春季拍卖会(油画雕塑)。当日,第三人姜某分别以180万元、90万元拍得《某》、《某》,并签下成交确认书。原告亦在当日参加了上述拍卖会,并在拍卖结果产生后通过其朋友电话联系查某,表示上述两幅林某的画作的拍卖成交价有问题。律师

之后因原告对拍卖结果不满意,与被告发生争议,双方于2011年7月8日在当地派出所达成协议,被告如在2011年7月26日之前收到原告起诉法院的书面凭证,被告则保留上述两幅林某的画作。现上述两幅林某的画作均在被告处。原告遂于2011年7月20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的丈夫潘其某是林某的学生,原告收藏有一批林某赠与的画作,天津人民美术出版社于2005年将原告收藏的画作编为画集《中国现代主义绘画大师:林某》出版发行。第三人曾向被告支付上述两幅林某画作的拍卖款项,但被告以上述两幅林某的画作存在争议为由,拒绝收取。根据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7日出具的通知,查某作为申请人于2012年7月11日向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申请人某公司提出仲裁申请,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对该案作中止审理。律师

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供的委托拍卖协约、第某号及第某号拍品拍卖官用书、成交确认单、文物局行政许可决定书、拍卖活动备案材料签收单、拍卖业临时活动备案登记表、新闻晚报刊登的某公司2011年春季拍卖会公告、某公司2011年春季拍卖会图录、拍卖规则、邮件送达凭证等证据材料、证人查某当庭作证的证词、2012年8月7日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及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双方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委托拍卖协约》所使用的为被告提供的可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其中虽然有条款约定,原告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某公司拍卖规则》,同意遵守该规则的规定,但在上述协约文本中并没有随附《某公司拍卖规则》,且被告也没有在双方签订上述协约时向原告出具《某公司拍卖规则》并予以相应的解释及提示,同时,被告也没有在上述协约上采用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对上述条款进行特别标识。被告虽然表示在双方签订上述协约之前,曾给过原告附有拍卖规则的拍卖图录及拍卖规则的复印件,原告是知悉《某公司拍卖规则》的,但被告在审理过程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律师

根据上述协约的约定,《某公司拍卖规则》是上述协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见《某公司拍卖规则》对于签订协约双方的重要性,且在《某公司拍卖规则》中有多处将被告在拍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免责情况进行了单方面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鉴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上述协约时没有尽到相应的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且客观上当时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某公司拍卖规则》,而该条款不仅涉及上述协约的主要内容,《某公司拍卖规则》中亦存在被告单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等的规定,故上述条款无效。律师

根据《某公司拍卖规则》的规定,保留价指委托人提出并与本公司协商后书面确定的拍卖品最低售价,同时,依照《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显然保留价的概念及其法律后果与由拍卖公司确定的实际拍卖时使用的起拍价有着较大的区别。原告表示在双方签订上述协约时被告没有如实向原告阐述保留价与起拍价的概念,导致原告对保留价和起拍价产生了重大误解。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鉴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上述协约时没有向原告出具《某公司拍卖规则》,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当时已经就保留价对原告予以充分合理的解释。被告虽然在签订上述协约后向原告寄送了附有《某公司拍卖规则》的《上海道明2011春季拍卖会(油画雕塑)图录》,但其中的《竞买须知》第二条规定,公司《拍卖规则》刊登在本图录上,请竞买人在竞买前仔细阅读并予以遵守,可见该附录的《某公司拍卖规则》是针对竞买人而非委托人。而事实上原告在委托被告拍卖上述两幅林某的画作前,有希望能够拍卖到800万元的意思表示,但上述协约上确定的两幅林某画作的保留价与原告本人要求通过拍卖得到的数额确实存在较大的差距,且证人查某当时曾告知原告协约确定的保留价是为了吸引客户,故原告因缺乏必要的知识、信息等,混淆了保留价和起拍价的概念,从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拍卖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这是法律赋予拍卖委托人的权利,原告对于保留价和起拍价概念的误解,已经直接影响到原告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造成无法达到原告订立合同目的的结果,应系重大误解,且符合因重大误解而可撤销合同的构成要件。现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上述《委托拍卖协约》,依法予以支持。律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被告应当将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上述两幅林某的画作返还原告。依照《拍卖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袁某与被告某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委托拍卖协约》予以撤销;被告某公司在五日内返还原告袁某《某》一幅及《某》一幅(均为林某的画作)。(2012)黄浦民一(民)重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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