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诉被告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原告委托被告拍卖两幅画作,双方签订了委托拍卖协议。2012年7月29日,被告将其中一幅作者为白某的人物画,以保留价45,000元拍出后,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该笔画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诉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拍卖价款45,000元。律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委托拍卖协约》及《收款结算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委托拍卖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委托拍卖协约,原告提交的委托拍卖协约系案外人金某从被告处盗取,本案系争拍卖成交的画作也不是原告交付给被告,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拍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退而言之,也应扣除相关费用。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案外人金某未经被告同意,偷拿被告公司二十余份空白合同,本案系争合同也是其中一份。
2、某艺术馆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画作拍卖后的事宜由其负责,与被告无关。
3、中国民生银行转帐凭证,证明被告已通过民生银行将原告画款汇人了金某账户。
4、双方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原告系将画作交付案外人金某,与被告无关。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委托拍卖协约》系案外人金某从被告处盗用,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委托拍卖关系;《收款结算账单》系被告出具给案外人金某的,出具时单据上没有原告的签名。律师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公安局接到被告的报警,并未立案查实,且与本案无关;证据2、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证据2可以反映出被告与某艺术馆之间有相关协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报案至今未予立案,故不能证明被告关于系争《委托拍卖协约》系案外人金某从被告处窃取的辩解;证据2亦不足以推翻《委托拍卖协约》所证明的事实;证据3、4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是案外人金某而非被告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予以采纳。
201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拍卖协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作者为杜某的《高原情》及作者为白某的《人物(李香君》画作,委托被告予以拍卖,保留价分别为50,000元及45,000元;原告因委托拍卖,同意向被告支付如下费用:1、佣金:委托拍卖标的成交后,按落槌价的8%支付;2、保险费:按拍卖标的落槌价的1%支付,未成交时,按保留价的1%支付(“未成交时,按保留价的1%支付”以斜线划去);3、图录印制费:每幅(件)拍卖标的按每版1000元支付(“1000元”处以斜线划去);4、其他:拍卖标的如需加配镜框,镜框费由原告按实支付(手写“600”)。以上费用均在拍卖结束,买方全部购买价款到被告账上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同意被告从拍卖标的成交款中扣除上述费用。双方还约定,买受人已向被告付清某拍卖标的的全部购买价格,并且未与被告发生任何纠纷的,被告须在拍卖标的出售之日起的35天后,扣除委托人应付给被告的佣金和各项费用后,将其余收益支付原告等。律师
2012年7月29日,被告出具《收款结算账单》,注明作者为杜某的《高原情》已提货,提货人处由原告刘某签名。
双方在庭审中确认,2012年7月29日,作者为白某的《人物(李香君)》在被告组织的拍卖会上以保留价45,000元拍卖成交。同日,原告收到未能售出的画作(作者为杜某的《高原情》)。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采信的《委托拍卖协约》及《收款结算账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双方之间签订的《委托拍卖协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作者为白某的画作《人物(李香君)》,以保留价45,000元拍卖成交后,理应在《委托拍卖协约》约定的期限内将拍卖价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拍卖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委托拍卖协约》约定全部购买价款“扣除委托人应付给拍卖人的佣金和各项费用后,将其余收益支付给委托人”,故被告支付原告的拍卖价款中应先扣除相应佣金和各项费用。原告认为另行口头约定了按保留价成交,无需支付相关费用,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律师
经核算,上述拍卖价款扣除佣金及各项费用后,余款为40,350元,被告应如数支付原告。被告认为系争《委托拍卖协约》系案外人窃取,并非其与原告所签订,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实难采信。被告辩称已付给案外人,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案外人系原告委托的收款人,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收到了案外人转交的款项,对被告该辩称,本案亦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拍卖有限公司应当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拍卖价款40,350元。(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4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