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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拍卖公司有权以低于保留价的价格成交属无效

上诉人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明公司)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2011年初,道明公司工作人员查A通因袁某某帮助其鉴定画家林A的画作而与袁某某相识,之后查A曾多次上门拜访袁某某。2011年3月,袁某某向查A提出为购房而将两幅林A的画作予以拍卖,希望能够拍卖到800万元。2011年4月20 日,袁某某与道明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协约》,上述《委托拍卖协约》为道明公司提供的可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协约约定,由袁某某委托道明公司拍卖袁某某所有的林A的两幅画作《蓝衣仕女》、《着洋装的仕女》。该协约中,保留价一栏,《蓝衣仕女》为150万元,《着洋装的仕女》为80万元。律师

协约另约定:袁某某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规则》,同意遵守该规则的规定;袁某某委托拍卖之标的均设有保留价,袁某某同意该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袁某某如需要更改保留价,应经道明公司同意,同时,道明公司有权以低于该保留价的价格成交拍卖标的,但前提是必须保证袁某某获得的价款不低于保留价扣除全部费用后之余额;袁某某在拍卖日前任何时间,向道明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并经道明公司同意后,可撤回其拍卖标的,但撤回拍卖标的时,若该拍卖标的已列入到图录或其他宣传品并已开始印刷,则袁某某应在道明公司通知的日期内向道明公司支付相当于该拍卖标的保留价20%的补偿费并支付其他各项费用,若图录或其他任何宣传品尚未印刷,也需在道明公司通知的日期内向道明公司支付相当于该拍卖标的保留价10%的补偿费并支付其他费用,如袁某某未能向道明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道明公司有权将该拍卖标的仍按本协约进行拍卖;《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规则》是协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协约未尽事宜,双方按该规则的相关条款执行;本协约及本协约附件是不可分割的同一整体,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协约的内容由查A代袁某某填写,袁某某则在委托方签字栏签名,且查A没有当场出具《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规则》。律师

上述协约签订后,道明公司从袁某某处取得拍卖标的,并将该拍卖标的列入《上海道明2011春季拍卖会(油画雕塑)图录》,于2011年6月17日将该图录邮寄给袁某某。图录附有《竞买须知》及《拍卖规则》,《竞买须知》第二条:本公司《拍卖规则》刊登在本图录上,请竞买人在竞买前仔细阅读并予以遵守。《拍卖规则》规定:保留价指委托人提出并与本公司协商后书面确定的拍卖品最低售价;除本公司与委托人约定无保留价的拍卖品外,所有拍卖品均设有保留价,保留价由本公司与委托人通过协商书面确定,保留价一经双方确定,如某一方需更改,须事先征得另一方的书面同意,否则无效;在任何情况下,本公司不对某一拍卖品在本公司举办的拍卖会中未达保留价不成交而承担任何责任。

2011年7月1日,经行政许可、备案、公告,道明公司举行上海道明2011春季拍卖会(油画雕塑)。当日,姜某某分别以180万元、90万元拍得《蓝衣仕女》、《着洋装的仕女》,并签下成交确认书。袁某某亦在当日参加了上述拍卖会,并在拍卖结果产生后通过其朋友电话联系查A,表示上述两幅林A的画作的拍卖成交价有问题。之后因袁某某对拍卖结果不满意,与道明公司发生争议,双方于2011年7月8日在当地派出所达成协议,道明公司如在2011年7月26日之前收到袁某某起诉法院的书面凭证,道明公司则保留上述两幅林A的画作。现上述两幅林A的画作均在道明公司处。袁某某遂于2011年7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其与道明公司签订的上述《委托拍卖协约》,道明公司返还袁某某林A的画作《蓝衣仕女》一幅及《着洋装的仕女》一幅。律师

原审法院另查明,袁某某的丈夫潘A是林A的学生,袁某某收藏有一批林A赠与的画作,天津人民美术出版社于2005年将袁某某收藏的画作编为画集《中国现代主义绘画大师:林A》出版发行。姜某某曾向道明公司支付上述两幅林A画作的拍卖款项,但道明公司以上述两幅林A的画作存在争议为由,拒绝收取。根据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7日出具的通知,查A作为申请人于2012年7月11日向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申请人道明公司提出仲裁申请,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对该案作中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袁某某与道明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委托拍卖协约》所使用的为道明公司提供的可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其中虽然有条款约定,袁某某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规则》,同意遵守该规则的规定,但在上述协约文本中并没有随附《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规则》,且道明公司也没有在双方签订上述协约时向袁某某出具《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规则》并予以相应的解释及提示,同时,道明公司也没有在上述协约上采用足以引起袁某某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对上述条款进行特别标识。道明公司虽然表示在双方签订上述协约之前,曾给过袁某某附有拍卖规则的拍卖图录及拍卖规则的复印件,袁某某是知悉《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规则》的,但道明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协约的约定,《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规则》是上述协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见《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规则》对于签订协约双方的重要性,且在《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规则》中有多处将道明公司在拍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免责情况进行了单方面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鉴于道明公司在与袁某某签订上述协约时没有尽到相应的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且客观上当时也没有向袁某某出具《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规则》,而该条款不仅涉及上述协约的主要内容,《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规则》中亦存在道明公司单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等的规定,故上述条款无效。律师

根据《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规则》的规定,保留价指委托人提出并与本公司协商后书面确定的拍卖品最低售价,同时,依照《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显然保留价的概念及其法律后果与由拍卖公司确定的实际拍卖时使用的起拍价有着较大的区别。袁某某表示在双方签订上述协约时道明公司没有如实向袁某某阐述保留价与起拍价的概念,导致袁某某对保留价和起拍价产生了重大误解。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鉴于道明公司在与袁某某签订上述协约时没有向袁某某出具《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规则》,且道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道明公司当时已经就保留价对袁某某予以充分合理的解释。道明公司虽然在签订上述协约后向袁某某寄送了附有《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规则》的《上海道明2011春季拍卖会(油画雕塑)图录》,但其中的《竞买须知》第二条规定,公司《拍卖规则》刊登在本图录上,请竞买人在竞买前仔细阅读并予以遵守,可见该附录的《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规则》是针对竞买人而非委托人。而事实上袁某某在委托道明公司拍卖上述两幅林A的画作前,有希望能够拍卖到800万元的意思表示,但上述协约上确定的两幅林A画作的保留价与袁某某本人要求通过拍卖得到的数额确实存在较大的差距,且证人查A当时曾告知袁某某协约确定的保留价是为了吸引客户,故袁某某因缺乏必要的知识、信息等,混淆了保留价和起拍价的概念,从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拍卖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这是法律赋予拍卖委托人的权利,袁某某对于保留价和起拍价概念的误解,已经直接影响到袁某某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造成无法达到袁某某订立合同目的的结果,应系重大误解,且符合因重大误解而可撤销合同的构成要件。现袁某某要求撤销其与道明公司签订的上述《委托拍卖协约》,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律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道明公司应当将袁某某交付给道明公司的上述两幅林A的画作返还袁某某。原审法院依照《拍卖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袁某某与道明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委托拍卖协约》予以撤销;道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袁某某《蓝衣仕女》一幅及《着洋装的仕女》一幅(均为林A的画作)。

道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提起上诉称,其不同意袁某某提出的800万元价格,经双方协商后,袁某某将保留价定为协议价格,如果袁某某坚持要求高于800万元拍卖,上诉人则不会接受袁某某的拍卖委托,因此袁某某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误解,不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袁某某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袁某某辩称,其自始至终都坚持拍卖价格不低于800万元,道明公司对此是明知的,道明公司对其表示合同所定保留价是为吸引客户,袁某某为了早日将画作卖出而同意签订委托拍卖协议,合同上的保留价并非袁某某的真实意思,故原审法院撤销合同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姜某某未发表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上诉人所提供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其中第三条内容为上诉人有权以低于保留价的价格成交拍卖标的,该条款违背了拍卖法关于保留价的规定,而且限制了被上诉人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上诉人以该条款作为被上诉人对合同约定的保留价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抗辩,欠缺合法依据。被上诉人口头告知了上诉人,其欲出卖的价格为800万元以上,此即为被上诉人的保留价,合同所定保留价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差距悬殊,被上诉人主张构成重大误解,理由充分,原审法院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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