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713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原审法院2012年5月7日,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与徐A开设的宁波市海曙利君画苑签订了1466号《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由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负责拍卖徐A提供的陆A的《天明山温泉》、郑A的《瓜蝶图》、黄A的《饲鸡图》、何A的《书法》、谭A的《葡萄》、朱A的《山水》、改A的《清供》、赵A、何郑A的《成扇》等八幅画作;双方约定了各幅作品的保留价;同时约定签订合同的第二天由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预付徐A80万元。律师
当天,徐A交付了除《饲鸡图》以外的其他七幅作品。次日,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支付徐A80万元预付款。同年5月9日,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与徐A签订了《1466合同补充合同》,约定《饲鸡图》保留价为150万元;1466号合同预付款80万元转为本合同预付款;如拍卖人未将拍卖标的拍出,拍卖人同意按150万元价格收购本标的,余款在拍卖会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该份合同签订后,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于7月19日支付徐A画款20万元。
2012年6月23日,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与黄B签订了《关于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的补充说明》,约定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师有权以低于原合同签订的拍品保留价落锤成交。黄B领取了8272号拍牌。同年6月24日,作品拍卖。在拍卖过程中,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以1.7万元落锤价拍出改A作品、以1.2万元落锤价拍出朱A作品、以1.2万元落锤价拍出赵A、郑孝胥作品。
2012年9月27日,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委托律师发函告知徐A,应当收到律师函后30日内根据委托拍卖合同之规定取回未拍卖成交的画作,并将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扣除三幅拍卖成交的画款后剩的余款966,510元返还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徐A不同意,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徐A返还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预付款966,51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律师
徐A于原审中提起反诉称,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与徐A于2012年5月9日,又签订了《1466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约定《饲鸡图》保留价为150万元;如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未将该图拍出,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同意按150万元价格收购本标的,同时将1466号合同预付款80万元转为本合同预付款;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在同年7月19日按照该合同支付了徐A画款20万元。故该20万元非预付款,也非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所称的借款。由于徐A未曾对黄B有任何授权,对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与黄B签订的补充说明不予认可。由于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拍出的三幅作品均低于保留价,给徐A造成损失。
故请求判令:1、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返还陆A《天明山温泉》画作,若无法返还则由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8万元;2、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将拍出的改A作品、朱A作品、赵A和郑孝胥作品按照落锤价支付徐A成交款41,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赔偿徐A低于保留价成交三幅画的损失35,000元;4、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支付徐A《饲鸡图》的欠款50万,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律师
原审徐A确认在2012年6月24日参加了拍卖会,并与黄B坐在一起。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确认,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公司对委托者交付的标的物,若在合同签订时未收到,即在合同上注明“未取”,若在合同上没有标明,则表明已收到。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黄B与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说明是否代表徐A;2、《1466合同补充合同》是否为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签订协议时,黄B并无徐A的委托,但徐A自认在拍卖当日与黄B共同参与拍卖,故徐A应当对三幅作品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是明知的,且事后亦无证据证明向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故即使在签订协议时,黄B无权代理徐A,但事后徐A的行为足以确认徐A对黄B签订的协议予以追认。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与徐A应当按协议履行。故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三幅作品的价格符合双方的约定。律师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针对《1466合同补充合同》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提出该合同上的公章实为委托徐A办理其他事项而交付的空白合同,但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在已明知支付徐A预付款尚有结余的情况下,又向徐A支付了画款,显然有违常理。退一步讲,即使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将空白合同交付徐A,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拍卖行业的公司,其对此可能产生的后果及所需承担的责任应当是明知的。故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与徐A之间签订的《1466合同补充合同》合法有效。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与徐A双方均应按该份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自认的公司日常习惯做法,可以确认徐A已将《饲鸡图》交付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故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对徐A要求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返还《天明山温泉》的请求,于法不悖,可予支持。律师
对徐A要求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赔偿低于保留价拍出朱A的《山水》、改A的《清供》、赵A、郑孝胥的《成扇》造成的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应当根据上述三幅作品实际拍出价并按照合同扣除相关税费后的价格,即33,490元支付徐A。对于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要求徐A返还预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A500,000元;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A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A拍卖所得款33,490元;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徐A《天明山温泉》画作一幅(陆A作品),若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无法返还,则应赔偿徐A损失380,000元;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A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上海嘉禾拍卖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向提起上诉称,《1466合同补充合同》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将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交给被上诉人用于委托被上诉人代为收画,合同内容为被上诉人擅自添加,对上诉人不应发生法律效力。而上诉人并未收到过《饲鸡图》,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饲鸡图》的画款,被上诉人所收取的80万元预付款应当返还上诉人。上诉人之后给付被上诉人的20万元系借款,被上诉人理应返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50万元画款的原审反诉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100万元。
被上诉人徐A辩称,《饲鸡图》于2012年5月9日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在合同上未注明“待取”字样即表明画已收到,而且上诉人在拍卖会结束后又付款20万元,亦表明上诉人收到《饲鸡图》并按照补充合同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因此,不同意上诉人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二审询问上诉人收画的手续,上诉人称,“如果没有签过拍卖合同的话,是直接打收条的,如果有委托合同的,有的也打收条,也有时间紧只在合同上注明的”。该节事实由于2013年8月12日所作法庭审理笔录予以证实。律师
上诉人称2012年7月19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0万元系借款,但未提供借款关系的相应依据,仅凭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称编号为1467的《1466合同补充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采信。2012年5月7日的合同上注明《饲鸡图》“待取”,而2012年5月9日的合同则未注明“待取”,结合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交易习惯,以及上诉人于2012年7月19日支付2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未收到《饲鸡图》的主张有违常理,无法采信。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的《饲鸡图》,未予拍卖,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60号